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男,1956年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云鹏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甲于2008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并分两次给被告送彩礼x元。在接触过程中,我发现被告不求上进,性格任性,我劝她不要贪玩,被告非但不听,还提出与我分手,但被告只退给我5000元彩礼,下余彩礼款经催要,被告久拖不给,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下余x元彩礼款,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退还原告彩礼x元。
被告徐某乙辩称:我们收原告的彩礼款是x元,另外1000元是见面礼,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后,我经媒人手已退给原告5000元,媒人说这事就算结束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农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经媒人徐某献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原告按照农村习俗分两次给被告彩礼x元。在交往过程中,二人因性格不合于2009年8月份解除婚约,被告退还给原告彩礼款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全部退还彩礼,被告不同意,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原告按照农村习俗送给被告彩礼x元,双方解除婚约后,因所送彩礼数额较大,被告应将彩礼退还,考虑到双方交往时间较长,彩礼可以适当返还。被告已退还彩礼5000元,应再退还5000元为宜。因被告徐某甲还未出嫁,与其父徐某乙共同生活,被告徐某乙应承担连带退还彩礼的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解除婚约之事已经媒人处理结束,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甲退还原告陈某某彩礼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徐某乙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云鹏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