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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25岁,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于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瑜,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晚,本市X乡X村青年厉某某(已判决)窜至本市城区X街,从楼梯间翻窗进入居民黄某家,在卧室里盗得现金900余元和汽车钥匙1片、遥控器1只。次日,因厉某某不会开车,便邀集被告人肖某甲去偷车。12月7日凌晨,被告人肖某甲和厉某某携带车钥匙和遥控器窜至仿古步行街黄某家楼下,看见有1辆未上牌照的“长安之星”小型客车停放在楼下。厉某志先用遥控器测试车辆,确认车辆后,遂将楼梯间的门关闭,以防被车主发现时及时逃跑,被告人肖某甲则将该车开走。2人在本市看守所附近会合后,将车开到长沙,对车辆的保险杠进行改色并将车门锁和防盗锁全部换掉。后被告人肖某甲和厉某某约定轮流驾驶该车辆。2010年1月8日,厉某某在蕉溪乡政府附近拉客营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车辆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失主黄某。经价格鉴证,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肖某甲在长沙市高桥一网吧上网时被抓获。案发后,厉某某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常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归案经过,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合格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厉某、肖某乙的证言;失主黄某的陈述;同案人厉某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甲案发后自愿认罪,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依职权追回,且同案人已赔偿失主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春泓

人民陪审员叶伟文

人民陪审员杨金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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