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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诉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史某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杨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十月二十八被告去原告家,通过介绍人段XX、王XX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农历十一月初六向原告索要买衣服钱1500元;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五向原告索买手机钱1000元;2009年7月向原告索要1000元,9月份索要500元。被告还欠原告化肥款5000元。被告索要彩礼后与原告解除了恋爱关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相识,2009年2月被告怀孕,2009年11月18日因难产未保住孩子,住院花去医疗费4500元及陪护费、租房费5000元,要求原告予以支付该项费用,并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还应归还被告借款5000元,返还给付原告的礼金3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XX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x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吴村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急产造成大出血,住院费用为4500元;证人孙XX出庭证言,证明证人陪护被告的陪护费及被告出院后租房费用共5000元。证人常XX出庭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份,被告母亲打电话向证人借5000元,证人将钱送到被告家后,被告借给了原告。

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十月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2月被告怀孕,一直在娘家居住。2009年11月18日因难产孩子夭折。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双方的实际状况,应当酌情返还。原告请求的其它款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请求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为325元,由原告承担125元,被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

书记员薛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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