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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北京四环新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3814号

原告唐某某(北京市朝阳管庄建国胶合板经营部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育之,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四环新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北京四环新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装饰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秘会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振宇、王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育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兴装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唐某某起诉称:2006年4月10日,被告的股东刘某中到我店购买了x元的胶合板板材。但被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却因印鉴不符被银行退票。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该笔货款。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方出具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x号转账支票一张。2、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退票凭证一套。3、北京工商局企业信用信息2008年8月6日的相关档案资料一份。

被告新兴装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唐某某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唐某某与新兴装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06年4月10日,新兴装饰公司的股东刘某中在唐某某的经营场所购买了x元的胶合板板材。但新兴装饰公司交予唐某某的转账支票却因印鉴不符,被银行退票。此笔货款新兴装饰公司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其陈述的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6年4月10日,唐某某与新兴装饰公司建立且已履行了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有效。所以,依该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新兴装饰公司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长期拖欠唐某某相应货款的行为,已明显违约,并侵害了唐某某的合法权益。对此,新兴装饰公司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在案证据表明,唐某某要求新兴装饰公司立即偿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新兴装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四环新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唐某某货款一万四千六百二十元。

如北京四环新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四环新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请注明二审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秘会东

人民陪审员王振宇

人民陪审员王华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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