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曾因卖淫行为,于1995年6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本案,于201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余某至本市普陀区X路游艺城楼梯口处,将重1.82克海洛因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后被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王某某、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余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某
书记员黄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