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0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魏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区X镇某酒店底楼大厅,将1.8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汪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电话联系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魏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魏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万剑峰
书记员宋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