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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诉黄某乙、韦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男。

委托代理人康国明,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韦某,女。

被告韦某,女。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昆山市X镇X路银河大厦。

负责人马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虎,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某与被告黄某乙、韦某,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称中华保险公司昆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君默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韦某(暨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诉称,其是上海某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维修工,到上海工作已三年多。2009年8月29日9时许,原告受公司指派到上海市X路X号欣安大厦进行汽车保养,刚到欣安大厦西峰门口,一辆小轿车突然打开车门,将骑车路过的原告左脸碰伤。经上海市静安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开车人被告黄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韦某。事发后,被告黄某乙陪原告到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原告左脸缝了八针,一周后拆线。现原告左脸留有约5厘米长的明显疤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03.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2222.92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8元、律师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由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昆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共同赔偿);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乙的驾驶证、门诊记录卡、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和发票、法律咨询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工资收入证明、鉴定书以及补充提交的劳动合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老年补贴凭证、误工证明,证明己方主张。

被告黄某乙、韦某辩称,原告骑车进小区的速度特别快,将被告的车门也撞坏了。关于赔偿的费用,认为原告受伤在脸部,不影响工作,不同意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律师费也过高;误工损失应当提供劳动局的相关证明和领取工资的证明。另对己方垫付的部分医疗费,愿意自行到第三人处进行理赔。对于两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同意共同承担。

两被告提供了车辆保险单,证明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

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昆山支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无依据;交通费中有张发票为同一出租车发票,赔偿标准应以公交车单程5元为标准,认可20元;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不能证明原告2009年8月29日受伤前的工资水平。按照上海市劳动保障局2004年11月1日公布的《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的规定,连续工作不满2年的,按照本人工资的60%计发。原告受伤前月工资收入2,000元,其误工损失应当是600元,而原告提供的公司扣发工资的证明是每月2,500元,与工资收入2,000元前后矛盾,且工资收入超过2,000元的,应当提供纳税证明。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9时许,原告骑助动车到上海市X路X号欣安大厦西峰门口时,恰逢被告黄某乙驾驶的小轿车开车门,撞伤了骑车的原告。经上海市静安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2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及结论为检见原告面部遗留线状瘢痕,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面部软组织裂伤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1周,营养时限为1周。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56.50元、交通费出租车发票三次36元,另一张发票代码x为同一出租车发票,计11元、法律咨询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

另查,被告韦某为肇事车辆车主,其向第三人购买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原告与上海某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每月岗位工资1,600元(税前工资),并根据职位、业绩、出勤状况及公司的效益情况发放绩效奖金、补贴、佣金等。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原告对劳动报酬有异议时,应在当月工资转入其银行账户起10日内向人力资源部以书面形式提出。另上海某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受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为原告支付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老年补贴,缴费月份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乙的驾驶证、门诊记录卡、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和发票、法律咨询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工资收入证明、鉴定书保险单,以及补充提交的劳动合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误工证明等证据为证,并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相关的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黄某乙对本起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首先由肇事车辆车主认购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者及车主按责任比例承担。现结合上述情况,对原告的赔偿金额界定如下:

1、关于交通费,原告提出当时是8、9月份,天气太热,又是面部受伤,所以乘的出租车,且是最低的起步费。原告的上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但第三人提出其中的一张发票为同一出租车连号发票,应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交通费为36元,由第三人承担。

2、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但其提供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证明其服务单位上海某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综合保险老年补贴,说明2009年8月29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该公司员工。至于误工损失,由于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和补充提交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三份证据,除了岗位工资能够吻合,其他收入互相矛盾,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600元,由第三人承担。

3、关于律师费,原告在相关赔偿不能协商情况下,其通过聘请律师维护自身权益,系行使正当的权利,因此产生的费用亦构成其损失,且2,000元律师代理费原告已实际支出,费用尚属合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但原告提出200元的法律咨询服务费应包含在律师代理费中,该费用系原告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4、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鉴定费,原告提出100元/天的护理费,明显高于上海护理市场的一般标准,故本院采纳第三人提出的40元/天的意见,计7天280元。营养费原告要求按30元/天,计7天210元,该费用在上海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内,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56.50元,是原告实际损失。上述三项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第三人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的伤情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但考虑原告的伤在脸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检见原告面部遗留线状瘢痕,故被告的侵权,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院酌定1,000元,该赔偿项目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第三人承担。

6、关于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对该赔偿项目未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必需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被告表示自行向第三人理赔,第三人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冉某医疗费56.50元、交通费36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黄某乙、韦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冉某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乙、韦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两被告在三十日内,原告和第三人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君默

书记员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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