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女。
被告孙某,男。
第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中保大厦X楼。
负责人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卢某诉被告孙某、第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2日,原告骑助动车经乌鲁木齐北路X路时,与案外人毛小庆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毛小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表示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535.52元、误工费8,676.75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
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病情处理意见书、出租车费发票、百帮家政出具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税单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愿意接受,但具体数额应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未某某。
第三人述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购买交强险,责任限额60,000元,第三人同意在该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9时45分许,原告骑助动车途经本市乌鲁木齐北路X路口时,与案外人毛小庆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当即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第1跖骨撕脱性骨折,予右足石膏固定,抗炎、对症治疗。原告入院两天。以后至2007年11月27日多次门诊复诊,其中两次出租车费用为57元。上述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535.52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毛小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08年6月,根据交警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受伤,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右足第1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某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
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姜兰花,由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万元。原告伤后病休三个月又二十天,其工作单位政协上海市委员会文化俱乐部对其工资福利待遇照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产生的医药费无异议,双方确认该医药费中1,996.96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中赔偿,538.56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并同意赔偿鉴定费1,000元。就护理费、营养费,被告及第三人均要求按鉴定结论的期限,以护理费标准每日30元、营养费标准每日20元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全部责任,即其行为有过错,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驾驶员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车辆驾驶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依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损害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大小分别处理。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承担。有关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被告及第三人确认的医药费,有相关票据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已有鉴定意见给出了合理的期限,原告坚持按实际发生护理三个月计算其该部分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及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本市劳务市场的平均水平,分别酌定为1,000元及1,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伤后门诊多次,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由于原告是下肢受伤害,出行不便,乘坐出租车就诊显属合理,现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并未某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受伤后未某残,但身体受伤害的同时必然带来精神上痛苦,该痛苦并不以是否残疾为前提,从经济上给予受害方一定的补偿,可以慰籍其精神伤害,但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受伤害程度、肇事车辆驾驶员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的请求相对较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从损害赔偿以填平损失为原则考虑,现原告实际未某休息而收入减少,故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确定为6,685.52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146.96元,余款1,538.56元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1,538.56元(医药费538.56元、鉴定费1,000元);
二、第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5,146.96元;
三、原告卢某要求被告孙某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10元,减半收取177.05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薏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