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歧、人民陪审员唐某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柏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0日中午,胡某某、易某某、彭某某在三都镇宝源煤矿“新星”酒楼被屈某某、黄某乙、华某某、许某某、唐某某等人殴打一顿,后彭某某就把被欧打一事告诉了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听后很不服气,遂纠集兰某某、袁某某(已判刑)和刘某某、金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盛某某、某某、曾某某(均在逃)等约30余人来到宝源矿,持开山刀、管杀等工具找黄某乙和屈某某寻仇。他们先到了屈某某家,由曹某某、兰某某、袁某某等人在外望风,李某某等人踢开屈某某家房门,冲到屋里将电视机、沙发、冰箱、椅子等家具砸烂。经鉴定,被砸家具价值为9252元;随后,他们又来到黄某乙家里,由曹某某、袁某某在外望风,兰某某、李某某等人持刀将黄某乙家的房门踢开,冲进去将家里沙发、电视机等家具砸烂。经鉴定,被砸家具价值为1566元。到了晚上7点多钟,听说黄某乙、屈某某在找他们,曹某某与彭某某在三都镇又纠集张某某(已判刑)、兰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金某某、曹某某、某某、盛某某等二十多人,手拿开山刀、管杀来到宝源矿寻仇,到俱乐部、学校等地方找了二圈后未找到黄某乙、屈某某等人,后因三都派出所的民警赶到,他们就逃跑了。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员袁某某、兰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价格鉴定书;5、户籍证明;6、抓获经过与到案说明;7、刑事判决书。
该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自已没有纠集人,不应认定为主犯。
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曹某某应是从犯,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中午,胡某某、易某某、彭某某在三都镇宝源煤矿“新星”酒楼被屈某某、黄某乙、华某某、许某某、唐某某等人殴打一顿,后彭某某就把被欧打一事告诉了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听后气愤,遂纠集兰某某、袁某某(已判刑)和刘某某、金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盛某某、某某、曾某某(均在逃)等约30余人来到宝源矿,持开山刀、管杀等工具找黄某乙和屈某某寻仇。他们先到了屈某某家,由被告人曹某某和兰某某、袁某某等人在外望风,李某某等人踢开屈某某家房门,冲到屋里将电视机、沙发、冰箱、椅子等家具砸烂。经鉴定,被砸家具价值为9252元;随后,他们又来到黄某乙家里,由被告人曹某某和袁某某在外望风,兰某某、李某某等人持刀将黄某乙家的房门踢开,冲进去将家里沙发、电视机等家具砸烂。经鉴定,被砸家具价值为1566元。到了晚上7点多钟,听说黄某乙、屈某某在找他们,被告人曹某某和彭某某在三都镇又纠集张某某(已判刑)、兰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金某某、曹某某、某某、盛某某等二十多人,手拿开山刀、管杀来到宝源矿寻仇,到俱乐部、学校等地方找了二圈后未找到黄某乙、屈某某等人,后因三都派出所的民警赶到,他们就逃跑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屈某某妻子)5000元、黄某乙800元,两被害人均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20日中午,胡某某、易某某、彭某某在三都镇宝源煤矿“新星”酒楼被屈某某、黄某乙、华某某、许某某、唐某某等人殴打一顿,彭某某等人不服,就打电话要曹某某喊人报复屈某某、黄某乙,曹某某遂纠集兰某某、袁某某(已判刑)和刘某某、金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盛某某、某某、曾某某(均在逃)等约30余人来到宝源矿,持开山刀、管杀等工具找黄某乙和屈某某寻仇。他们先到了屈某某家,由曹某某、兰某某、袁某某等人在外望风,李某某等人踢开屈某某家房门,冲到屋里将电视机、沙发、冰箱、椅子等家具砸烂。随后,他们又来到黄某乙家里,由曹某某、袁某某在外望风,兰某某、李某某等人持刀将黄某乙家的房门踢开,冲进去将家里沙发、电视机等家具砸烂。
2、同案人员袁某某、兰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20日中午,袁某某、兰某某受曹某某纠集到屈某某、黄某乙家砸东西的经过。
3、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朱某某、李某某家里东西被砸的经过。
4、价格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朱某某(屈某某妻子)家被砸家具价值为9252元,李某某(黄某乙妻子)家被砸家具价值为1566元。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作案时己成年。
6、抓获经过与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糸被抓获归案。
7、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事实和同案犯兰某某、袁某某的判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纠集他人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提出曹某某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黄某岐
人民陪审员唐某片
二O一0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