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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原审被告林某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宁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该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宝鑫,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湘佳,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保新宁县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原审被告林某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联保新宁县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总计x.2元,李某丙已赔偿6800元,杨某某已赔偿1000元。剩余损失x.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在签收调解书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李某乙赔偿x.2元,由李某丙在签收调解书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李某乙赔偿7000元,由林某某在签收调解书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李某乙赔偿3000元。

二、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诉讼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负担。

三、上述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卿德民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柳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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