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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因涉嫌盗窃,2009年5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男,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纪某某伙同他人在禹州市X路北段力诺瑞特太阳能专卖店门前,将王拂晓停在路旁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玻璃砸碎后,盗窃该车副驾驶座上装有人民币x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的手提包一只。被告人纪某某逃离途中被王拂晓等人抓获,送交公安机关。

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盗窃数额不能认定,被告人属又聋又哑的人,又是初犯,没有前科,认罪,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审判员: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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