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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130号刘某胜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来至郴州市从一个叫“来宝”(另案处理)的毒贩处购得毒品“冰毒”后,采取零散贩卖的方式,先后二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吸食,共重约0.4克,得赃款400元。

1、2010年4月14日下午5时许,刘某某在(略)“东江湾”酒店3820房内贩卖了一小包“冰毒”(重约0.2克)给黄某乙,收取毒资200元。

2、2010年4月中旬,刘某某在(略)“东江湾”酒店X楼一房间内贩卖了一小包“冰毒”(重约0.2克)给黄某乙,收取毒资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以贩养吸,非法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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