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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朱某某诉刘某乙、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萍,河南大公匡法(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莎,河南大公匡法(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萍,河南大公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莎,河南大公匡(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朱某某诉被告刘某乙、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萍、李莎,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朱某某诉称,二原告(系二被告父母)在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有房改房一套(七楼,建筑面积74.67平方米)。2008年5月,二原告、二被告以及刘某红约定,原告女儿刘某红出资以二被告名义购买同院集资房改房一套,该房屋一旦办理房产证无条件过户给刘某红,并由二原告居住,二原告的七楼房屋过户给被告刘某乙。同年5月26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契约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9年2月27日,被告二楼的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但是被告夫妻拒绝过户给刘某红。原告认为,原被告名为房屋买卖,实际是房屋互换,所以被告没有支付分文房款且出尔反尔。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

被告刘某乙、杨某某辩称,被告刘某乙已支付了房款,且房屋已过户,被告不应再支付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乙、杨某某是二原告的儿子、儿媳。1997年6月30日,原告刘某甲购买了一套房改房,房屋坐落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价款x.13元。2003年1月1日,原告刘某甲、朱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郑州市通用设备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七层(三室一厅)住房,房主为刘某甲,此房购房款为刘某乙所拿”。2007年7月27日、2007年9月19日,原告刘某甲向河南国宇经济发展公司交纳房改房差价款共计6090.74元。2008年5月26日,原告刘某甲、朱某某(甲方)与被告刘某乙(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管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第X层X号房出售给乙方,房屋价款x元,乙方于2008年5月26日前2次付清给甲方,现金付款,双方同意于2008年5月26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刘某甲、朱某某于当日将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第X层X号房屋过户给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乙于2008年5月29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因二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后,未将其另一处房产过户给案外人刘某红,引起争诉。

另查明,2009年11月,二原告的女儿刘某红以二被告未按其保证履行房屋过户义务起诉二被告,该案经(2010)管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刘某乙、杨某某协助原告刘某红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附X号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刘某红名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朱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刘某甲、朱某某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刘某乙后,被告刘某乙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房款x元。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房款x元,证据不足,对超出x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被告刘某乙已支付了房款,且房屋已过户,其不应再支付房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朱某某支付购房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朱某某负担184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峥

代理审判员刘某荣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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