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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以x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收购了一辆北京现代x型轿车,该车系河南省潢川县X乡X村民刘某某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辆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苏某某证言,车辆被盗的相关法律文书及有关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车辆追回证明、侦破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勘验检查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犯罪所得车辆,仍然予以收购,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就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德新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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