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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魏某、郑州银基商贸城回迁区管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共和,河南犀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郑州火车站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魏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奕,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建设,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银基商贸城回迁区管委会。住所地:郑州银基商贸城。

负责人马某某,主任。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魏某、郑州银基商贸城回迁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回迁区管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共和、李某某,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银基商贸城回迁区管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魏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魏某将银基商贸城一期南区二楼X、2072、2073、X号商铺租给原告经营运动鞋。合同还约定原告须交纳经营保证金x元。租赁期为10年,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每平方米为150元。双方还约定,银基商贸城一期南区二楼鞋业品牌专业市场内,原告独家经营旅游鞋、运动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回迁区管委会交纳经营保证金x元,原告进场装修后,一直有其他商户从事旅游鞋和运动鞋的经营。200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魏某协商,将原房租下调至每月x元,包含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2002年12月16日,不知何故,魏某将原告的营业门锁住,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为此,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魏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运动鞋款x.6元及办公用品等财产共计x.6元,合计x.2元;3、被告返还经营保证金x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经营而支出的装修费用x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辩称并反诉:1、双方所签的房屋租赁协议是有效的,但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朱某某未完全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被告魏某没有违约,已经认真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4、被告魏某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应承担赔偿原告诉称运动鞋款等费用的民事责任;5、原告方计算的所谓赔偿额度系其单方证据,不能客观公正的反映其诉请的情况;6、原告应承担被告收回房屋恢复隔断的费用。同时,被告反诉要求:1、请求判令原告朱某某支付被告魏某房屋租金x元、违约金x元;2、请求判令原告朱某某将长期占用被告仓库的货物和办公用品立即拉走,并支付恢复隔断装修费x元;3、请求判令原告朱某某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

原告针对被告魏某的反诉辩称,被告魏某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原告已按照约定交纳了租赁费,被告锁门属于侵权行为,合同约定装修不准拆走,所以其不用恢复隔断,被扣押的货物时间过长已经不能使用,所以其不同意拉走货物。

被告回迁区管委会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30日,原告朱某某(乙方)与被告魏某(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1、被告魏某将银基商贸城一期南区二楼X、2072、2073、X号商铺租赁给原告朱某某经营安踏、乔丹等运动旅游鞋,营业面积215平方米,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经营保证金x元;2、租赁期限10年,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至;3、每3个月或年交纳一次租金,每次应提前5日交纳。逾期按日5%的违约金予以计收。逾期五日未交纳者,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商铺使用权。甲方收回商铺,经营保证金不退,合同期满如无违约事项,经营保证金如数退还或冲抵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8月31日交纳经营保证金x元,被告回迁区管委会出具了收据。

2002年11月16日,原告朱某某(乙方)和被告魏某(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从2002年11月15日起至2003年5月15日止的半年时间,最少不短于三个月,乙方享受甲乙双方协商后的优惠价格,即每月3万元(其中包含物业费、水电费);2、在优惠期内,原《房屋租赁合同》及原《补充条款》除租赁费用外的其他条款仍然生效。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11月16日和2002年11月27分两次向被告魏某交纳房租、物业和水电费x元,被告魏某之妻李某予在2002年11月27日收条中注明是2002年11月15日至2002年12月15日的房租、物业、水电费。

2002年12月16日,原告朱某某正在营业中的房门被被告魏某加锁,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

2003年1月15日,被告魏某委托许德平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公证处申请办理《物品清单》公证,清点原告朱某某位于银基商贸城二层回迁区X、2072、2073、2074四个商铺的物品。清点后,将原告货物存于回迁区管委会的仓库内。2003年1月17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中载明:清点过程由许德平、鲁天佑、李某、孟宪宽进行,丁妍洁记录,公证员马某涛和两名证人宋振伟、郑延辉参加。公证书中载有清点物品的情况并附有清点物品清单一份。

另查明,原告租赁被告魏某的房屋后进行了装修。2002年9月10日,郑州(东)建材大世界东风装饰材料商行向原告出具发票一份,载明:朱某某购买森象地板,金额9500元。2002年9月22日,郑州市管城区旭艺工艺装饰部向原告出具发票21份,金额1800元。2002年9月13日,浙江安吉金坤座俱厂郑州经销处向原告出具发票一份,载明:朱某某购买办公桌椅一套,金额2000元;2002年9月12日,河南省国美电气有限公司向李某某(原告妻子)出具发票一份,载明:李某某购买长虹彩电x三台,金额2520元;2002年10月3日,郑州市中州商场一楼南厅附X号向银基运动广场出具发票一份,载明:购买小票本、订书机、夹子等,金额367.6元。

还查明,福建省名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名乐产品郑州分公司、福建省晋江乐登鞋业有限公司、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河南总代理、福建省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郑州总代理向原告出具鞋类价格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魏某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扣押的鞋款x.6元。本院认为,被告魏某实施了扣押行为,其本应将扣押的鞋予以返还,但因扣押物品是消费品,扣押时间过长对物品价格及质量影响很大,且根据我院的调查,被告扣押原告的鞋现被封在银基商贸城的墙壁内,已经无法查清其品种和规格,也无法确认鞋目前的状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魏某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但数量应以2003年11月15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2003年3月10日经原告签字确认的我院在2003年审理此案时制作的笔录上载明的数量为准(两个文书上记载的鞋数量相同)。同时,鞋的价格应依照代理商提供的平均价格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某赔偿鞋款的数额应酌定为x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公用品x.6元,根据我院的调查,被扣押的办公用品现在已经不存在,故被告魏某应赔偿扣押办公用品的价款。原告提供能够证明办公用品价格的有效证据载明的款额为4887.6元,其余无提供相应票据,但根据公证书上记载的办公用品的数量,本院酌定被告魏某应赔偿原告x元为宜,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租赁被告魏某的房屋后进行了装修,魏某应当对原告装修的损失予以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支付装修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经营保证金x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魏某签订的合同约定,该经营保证金应予退还,该经营保证金虽然是被告回迁区管委会出具的收条,但依据合同约定该保证金是原告履行与被告魏某签订合同交纳的,故该保证金应由被告魏某负责退还,被告回迁区管委会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某辩称,其申请公证机关对原告的货物进行公证,是基于其与原告所签合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正当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原告诉称运动鞋款等费用的民事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某反诉称,原告只交纳了2002年11月15日至2002年12月15日的房租、物业、水电费,反诉请求原告交纳2002年10月1日至2002年11月15日和2002年12月16日至2003年1月15日的房租。原告虽然只提供了2002年11月15日至2002年12月15日的房租、物业、水电费收据,但依照交易习惯应认定原告交纳了2002年10月1日至2002年11月15日的租金。2002年12月16日至2003年1月15日的房租,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在第一次审理时要求被告魏某配合鉴定,但其不予配合,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间资料应认定魏某将原告营业房上锁,原告不应交纳该期租金。故被告魏某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违约金,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魏某要求原告将其仓库的货物和办公用品立即拉走,并恢复隔断装修费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针对被告魏某的反诉辩称原告已按照约定交纳了租赁费,被告锁门属于侵权行为,合同约定装修不准拆走,所以其不用恢复隔断,被扣押的货物时间过长已经不能使用,所以其不同意拉走货物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魏某于2002年8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和2002年11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办公用品折损费x元,共计x元;

三、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房屋装修款x元;

四、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朱某某经营保证金x元,被告郑州银基商贸城回迁区管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魏某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x元(含反诉费3818元、保全费600元),由朱某某负担3500元,魏某负担7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贯一

代理审判员刘军荣

人民审判员申有仁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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