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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经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4月3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3月29日经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在漯河市X路局三丁某费站值班时,用负责保管的仓库钥匙打开仓库门盗走了仓库内存放的1台格力牌KFR-46LW/K(x)-x型空调和3台美的牌FER-32GW/DY-GAC(E5)型空调。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6576.81元。

2、2009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漯河市X路局三丁某费站值班时,用自己保管的仓库钥匙打开仓库门,盗走了仓库内存放的两块力帆牌12V电瓶。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726.8元。

3、2009年10月16日傍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漯河市X路局三丁某费站的工作人员程某、丁某将存于该收费站院内的1根灯杆、11根铁护栏、3根指示牌立柱盗走,之后按照事前约定销于被告人常某某。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1768元。当晚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预谋之后,又将该收费站仓库内存放的2台格力牌KFR-50LW/K(x)-SN5型空调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434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共价值x.61元;被告人常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窃取公共财物共价值6114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

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身为漯河市X路局三丁某费站职工的被告人赵某某在值班时,用负责保管的仓库钥匙打开仓库门盗走了仓库内存放的1台格力牌KFR-46LW/K(x)-x型空调和3台美的牌FER-32GW/DY-GAC(E5)型空调。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6576.81元。上述物品已追回并退还。

2、2009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漯河市X路局三丁某费站值班时,用自己保管的仓库钥匙打开仓库门,盗走了仓库内存放的两块力帆牌12V电瓶。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726.8元。上述物品已追回并退还。

3、2009年10月16日傍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漯河市X路局三丁某费站的工作人员程某、丁某将存于该收费站院内的1根灯杆、11根铁护栏、3根指示牌立柱盗走,之后按照事前约定销售给被告人常某某。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1768元。当晚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预谋之后,又将该收费站仓库内存放的2台格力牌KFR-50LW/K(x)-SN5型空调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4346元。上述物品已追回并退还。

另查明,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舞阳县公安局北舞渡派出所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供述;

2、证人程某、丁某、巩某某、陶某某、凌某某、王某某、鹿某某、郑某某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劳动合同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它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漯河市X路管理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常某某窃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某窃取公共财物共价值x.61元,被告人常某某窃取公共财物共价值611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十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

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程某峰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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