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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民初字第2663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金堂食府酒店厨师,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负责人龚某,总经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5月5日下午2时10分我驾驶投保车辆在海淀区X路X路南口,与一辆红色桑塔纳相撞,对方逃逸。由于对方车速较快和当时环境的原因,我未能记下肇事车辆的车牌号码。案件发生后,我立即报警和报险,北京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队以“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为由,告知我到石景山定损中心先行理赔。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以我无责为由拒赔。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相关规定,应由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先行赔付,案件侦破后,再由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向逃逸方追偿。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赔偿我修车费12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孙某某与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京x(2008年7月27日变更为京x)小型普通客车,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3月9日止,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盗抢险(G)、自燃损失险(Z)、玻璃单独破碎险(F)(国产玻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2)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第九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按对应的投保险种,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2008年5月5日14时许,孙某某驾驶承保车辆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X路南口与一辆轿车相撞,导致车辆右前部损坏,肇事车辆逃逸,孙某某未能记住对方车号。孙某某修理承保车辆支出费用为1200元,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以孙某某无责为由拒绝理赔。另外,孙某某为办理理赔、修车等事宜请假损失工资奖金15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某某就其所有的京x小客车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盗抢险、自燃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为此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故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承保车辆在承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予以理赔。孙某某在承保期间驾驶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孙某某为此支出修车费用1200元。依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逃逸的,另一方当事人应立即报警。对投保商业车险的受害方的车辆损失,由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规定先行赔付,案件侦破后,由保险公司向逃逸方追偿。”孙某某要求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赔偿修车费1200元合理部分,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要求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赔偿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修车费八百四十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国明

二○○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田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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