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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0371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行职员,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昌平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平支行诉称,2005年6月21日,我行与被告李某某及北京天鸿集团公司签订2005年x字第x号《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我行向被告提供人民币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2日共180个月,年利率5.508%,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月均还款法,被告李某某以合同项下房产北京市昌平区X镇龙跃苑四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设定抵押,抵押登记已于2006年1月9日办理。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自2007年3月20日后开始不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08年1月23日,已连续12期未支付贷款本息,且经我行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贷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05年x字第x号《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62元及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1日,贷款人昌平支行与借款人李某某、保证人北京天鸿集团公司签订2005年x字第x号《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昌平支行向李某某提供人民币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2日共180个月,年利率5.508%,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月均还款法,李某某以合同项下房产北京市昌平区X镇龙跃苑四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设定抵押,抵押登记已于2006年1月9日办理。合同签订后,昌平支行依约向李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李某某自2007年3月20日后开始不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08年1月23日,已连续12期未支付贷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还款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昌平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2005年x字第x号《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自愿以合同项下北京市昌平区X镇龙跃苑四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昌平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原告昌平支行有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2005年x字第x号《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一万三千七百七十八元六角二分;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上述贷款利息,按照2005年x字第x号《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有权按照2005年x字第x号《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北京市昌平区X镇龙跃苑四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零八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银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朱晓娟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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