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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前蔺沟村经济合作社与北京市竹茜花卉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0365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1岁,北京市昌平区X镇法律服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竹茜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一号汇众科技大厦2-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女,50岁,北京市昌平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前蔺沟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竹茜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茜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蔺沟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竹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蔺沟合作社本诉诉称:2005年3月19日,我合作社与竹茜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我合作社将村北北后地225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用于种植草坪,租赁费每年x元,按年交纳,每年4月1日将当年租赁费一次交清。双方曾于2006年4月26日针对合同解除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如竹茜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未按时交纳租赁费用,属于竹茜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由竹茜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2007年度竹茜公司只支付部分租赁费用,尚欠x元至今未付。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竹茜公司支付我合作社X年度的租赁费x元及滞纳金6750元;3、诉讼费用由竹茜公司负担。

竹茜公司针对本诉辩称:在履行合同中是前蔺沟合作社违约在先。经过我公司实地测量,前蔺沟合作社租给我公司的土地实际上是206亩,我公司每年多向其交纳了19亩的租赁费x元。2006年5月,前蔺沟合作社因建电井房占用我公司租赁地2亩。前蔺沟合作社组织村民在我公司出售草坪的必经之路挖自来水管沟,毁坏我公司草坪1216.5平方米。前蔺沟合作社还将我公司的客户从草地赶走,致使我公司草坪死亡面积达600平方米。前蔺沟合作社组织村民采取断水、断电的手段致使我公司无法给草浇水和治理病虫。前蔺沟合作社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我公司少付的租赁费,我公司不认可拖欠前蔺沟合作社的租赁费,希望法院驳回前蔺沟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竹茜公司反诉诉称:2006年7月,前蔺沟合作社组织村民挖自来水管沟,毁坏我公司草地1500平方米。前蔺沟合作社还切断我公司的交通通道,组织村民阻拦运草车,阻止我公司卖草,致使900平方米草坪无法运出,导致这些草坪全部死亡,造成我公司损失x元。前蔺沟合作社的行为还导致我公司3万平方米的草坪没有卖出,造成我公司损失x元。诉讼请求:1、前蔺沟合作社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2、反诉的诉讼费由前蔺沟合作社承担。

前蔺沟合作社针对反诉辩称:挖自来水管沟是由小汤山镇政府改水办组织施工,与我合作社无关。我合作社从未组织村民拦车和阻止竹茜公司卖草,即使有村民拦车也是村民自发的,与我合作社和前蔺沟村委会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竹茜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5日,前蔺沟合作社为甲方、竹茜公司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1、甲方将村北北后地225亩地租赁给乙方,土地使用性质为种植草坪(其地不准改变土地性质,不准种树,不准搞建筑),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5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止。付款方式及时间为逐年付款,每亩每年600元,自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足额付清第一年应交费用x元,第二年乙方向甲方交付应交费用时间为2006年4月1日前,后三年的付款时间依次类推。乙方如一个月内不按时交纳各种费用,逾期一个月后按所交费用的5%向甲方交纳滞纳金;乙方若有改变土地性质的行为,甲方有权干涉。

在2006年中,竹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前蔺沟合作社经过催要,双方于2006年4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按合同规定竹茜公司2006年土地租赁费应于本年4月1日之前付给前蔺沟合作社;2、迄至2006年4月26日止,竹茜公司土地租赁费仅付伍万元给前蔺沟合作社,下差玖万元。现双方协商同意,竹茜公司承诺务必在2006年5月15日之前付清所欠前蔺沟合作社土地租赁费合计金额玖万元整;3、竹茜公司同意,若按时未付清所欠款额,前蔺沟合作社将采取相应的追款措施,包括属于该公司违约自动解除合同,且出现一切后果均由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4、下年度土地租赁费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执行,若超过期限,前蔺沟合作社处理办法与以上各条款相同;2007年中,竹茜公司向前蔺沟合作社交付10万元租赁费,欠前蔺沟合作社土地租赁费用x元,双方产生纠纷。2008年3月,前蔺沟合作社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判令竹茜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竹茜公司应诉后提起反诉,要求前蔺沟合作社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前蔺沟合作社与竹茜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合同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土地承包合同,而非属于土地租赁合同。竹茜公司拖欠前蔺沟合作社承包费用,经前蔺沟合作社催要竹茜公司仍然拒绝支付属于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前蔺沟合作社要求解除与竹茜公司签订的合同既符合双方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前蔺沟合作社要求竹茜公司支付拖欠的费用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竹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受到了其所要求的损失,并且即使其受到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遭受损失与前蔺沟合作社存在因果关系,竹茜公司反诉请求前蔺沟合作社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与北京市竹茜花卉有限公司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九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北京市竹茜花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将承包的土地返还给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

二、北京市竹茜花卉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拖欠的二〇〇七年度的承包费三万五千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六千七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驳回北京市竹茜花卉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四元及财产保全费三百三十八元,由北京市竹茜花卉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一十九元,由北京市竹茜花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连森

人民陪审员赵惠云

人民陪审员潘秀菊

二○○八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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