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村街上看见其兄张艳玲和被害人张某丁推拽着打,随上前帮忙,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砖头将张某丁头部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鉴定,张某丁系头皮损伤,属轻伤。另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丁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言,伤情鉴定、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兄与人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