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录福(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滑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元录福、原审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城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28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公司与赵某某住所地均在滑县,故该案应由滑县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以杨某某所地在山城区内确定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薄报亮
审判员李学俭
代理审判员苗青
二О一О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