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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艾某甲、艾某乙、艾某丙、艾某鑫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周口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住(略),系死者艾某福之妻。

原告艾某甲,男,汉族,住(略),系死者艾某福长子。

原告艾某乙,男,汉族,住(略),系死者艾某福次子。

原告艾某丙,男,汉族,住(略),系死者艾某福三子。

原告艾某丁,女,汉族,住(略),系死者艾某福之女。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住淮阳县,系淮阳县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汉族,该公司营运部员工。

原告刘某、艾某甲、艾某乙、艾某丙、艾某鑫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周口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原告刘某的丈夫艾某福用其夫妻共有的钱在被告处为自己投保了长泰安康(B)险,保险期自2003年11月零时起至终身止。该合同生效后,艾某福每年缴保险费3105元,现已缴清了4年的保险费。不幸的是艾某福在2007年7月31日逝世。原告刘某为丈夫办理完后事后,按被告的要求带着理赔时所需的各种证明材料找被告理赔艾某福身故时的保险金额,被告本应在收到各种材料后一个月内理赔保险金额x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屡次以种种理由搪塞,被告至今未理赔。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理赔原告保险金额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刘某丈夫艾某福身患肝肿大、肝硬化、脂肪肝病史已长达20年,但艾某福在投保时未向被告如实告知,故意隐瞒了其患病事实,致使被告予以正常承保。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综上,艾某福投保时没有履行法定如实告知义务,属于恶意带病投保,意欲从被告处骗取保险金,请法院查明案情,公正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艾某福于2007年7月31日死亡。2、淮阳城关某族镇北关某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艾某福家庭成员情况。3、火化证一份。4、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一份及发票四张,证明艾某福在被告处投保及缴纳保费的事实。5、艾某福户籍注销证明。6、保险条款一份。7、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在淮阳县法院起诉时,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两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某丈夫艾某福向被告购买长泰安康(B)保险的投保单,证明目的:(1)艾某福为达到投保目的,向被告书面承诺投保前身体健康,没有肝病史。(2)被告已尽说明告知义务。2、被保险人艾某福的长泰安康(B)保险单副本,证明被告根据艾某福在投保单的告知情况正常投保。3、被保险人艾某福分别于2005年5月4日、2007年5月10日在淮阳县人民医院的两次住院病历,证明目的:(1)艾某福患有肝大、脂肪肝、肝硬化20年病史,并多次治疗;(2)艾某福吸烟20-40支/天,饮酒1斤/天;(3)诊断为慢性肝炎、肝硬化、乙型肝炎;(4)艾某福及原告对其患肝病情况是明知的;(5)结合第一、二组证据,证明艾某福在投保时既已患严重肝病,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投保时没有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了其已患肝病和嗜好烟酒情况,其主观恶意明显,属于恶意带病投保。4、对原告刘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仍故意隐瞒艾某福患有肝病史多年的情况,意欲从被告处骗取保险金,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5、长泰安康(B)保险条款,证明目的:条款第七条约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违反后果,艾某福是明知而为之的。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1月28日,原告刘某丈夫艾某福在被告处投保长寿安康(B)险种,保险期间自2003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保险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缴费方式为年缴(10年限缴),保险费每年3105元。此后,艾某福向被告缴纳了四年保险费共计x元。此间艾某福于2005年5月4日被诊断为脑梗塞住院治疗,于2005年5月18日出院,在该次住院病历既往史栏中载明:有肝大、脂肪肝史20年,个人史栏中载明:吸烟20-40支/天,饮酒1斤/次等。2007年5月10日,艾某福又被诊断为肝硬化再次住院治疗,于2007年5月26日出院。2007年7月31日,艾某福因口服敌敌畏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刘某持保险单等相关某料到被告处要求理赔,但被告以艾某福投保时未向被告如实告知,属恶意带病投保为由,未对原告进行理赔。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理赔原告保险金额x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并支付原告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丈夫艾某福在被告处投保长泰安康(B)保险并已交纳四年保险费的事实清楚,被告称艾某福在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属恶意带病骗保,但未向本院提交艾某福在投保时患肝肿大、脂肪肝的相关某据,而在被告提供的艾某福的2005年住院病历中所记载的肝肿大、脂肪肝等也无相应的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仅凭病历记载不能证明艾某福在投保时已明知其患病,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刘某、艾某甲、艾某乙、艾某丙、艾某鑫保险金x元。

二、原告刘某、艾某甲、艾某乙、艾某丙、艾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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