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某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受害人陈某伟系原告陈某某、余某某之子。2009年4月29日20日许,被告曾某某雇佣司机张合礼驾驶豫x号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4KM+100M处时,将从路北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陈某伟撞倒,造成陈某伟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司机逃逸。后张合礼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信阳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肇事司机的亲属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谅解,肇事司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处罚。现原告人以自己亲生子在信阳干修理工近二年时间,在公路上被被告的车撞死,作为车主曾某某应按城市户口标准赔偿死者陈某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款x元(其中由交强险赔付x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依据。而被告曾某某依自己作为车主方,由雇佣司机驾车导致陈某伟死亡,自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赔偿。但死者生前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付,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赔付协议。原审认为,被告曾某某为豫x号货车车主,由雇佣司机张合礼驾车致陈某伟死亡,有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负主要责任,死者负次要责任。而司机张合礼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而司机只给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补偿,因被告曾某某与肇事司机张合礼系雇佣关系,现被害人亲属请求车主给予赔偿,理由正当,而车主曾某某同意在合理范围内给予赔偿,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死亡赔偿金等依何标准计赔,即被害人是按城市X村标准赔偿,鉴于被害人生前在城区从事修理行业,又有修理部门的证言材料和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调查材料证实。依据豫高法发(2006)X号文件“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应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年,计款x元,主次责任:被告曾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计款x元。2、丧葬费(2009年度计算标准)x元。3、交通费500元。4、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夫妇中年丧子,为人生之大恸,作为车主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请求x元过高,可支持x元为宜。根据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对被告曾某某承担死亡赔偿金x元,限额规定承担赔偿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余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合计款为x元,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从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陈某某、余某某保险金x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1370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
曾某某上诉称,1、本案肇事司机张合礼致受害人陈某伟死亡,其行为乙构成交通肇事罪,已受到刑事处罚,刑事案件没有规定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2、对受害人陈某伟按城镇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改判陈某伟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70%及驳回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
被上诉人陈某某、余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将被上诉人陈某某名字误写陈某某,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车辆的所有人为上诉人曾某某,肇事司机张合礼系曾某某所聘请的雇员,张合礼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上诉人曾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合礼因犯交通肇事罪已受到刑事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X号司法解释精神,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曾某某上诉称: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予以采纳,受害人陈某伟虽是农村户口,但生前在城市从事修理行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曾某某赔偿受害人陈某伟死亡赔偿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曾某某上诉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上诉人曾某某在其车辆肇事前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交了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其余某款项由上诉人曾某某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曾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从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陈某某,余某某保险金x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变更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曾某某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余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各项计款x.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230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余某某负担1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邓艳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