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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诉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市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1980年出生。

被告洛阳市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苗琴,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浩昱,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XX为与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润峰商贸公司)、洛阳市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实业公司)、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房屋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XX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同月次日本院受理本案。2009年11月X号向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润峰实业公司、润峰房屋公司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胡XX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了由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明顺、党洪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冰冰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苗琴、润峰房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浩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峰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9日购买了洛阳市涧西区X路润峰广场X栋X-X号铺位,并同时与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和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回购协议及租赁合同。根据回购协议的约定,原告可于2009年5月18日至8月17日期间任何时间向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原价回购上述商铺,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接到申请后于30日内按原购买价格完成回购,逾期15天后每日支付回购金额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如果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回购,则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需代其履行回购义务。原告已于2009年5月18日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原价回购上述商铺(购买金额为x元),但被告均已没有现金为由拒绝按回购协议的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洛阳润峰房屋开发公司作为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的组成部分和补充协议的实施方,也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按回购协议的约定履行对原告商铺的回购义务,向原告支付回购金额x元;二、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从2009年7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回购款之日的天数每日按回购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三、责令被告及时支付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原告的商铺实际回购之日期间的租金,计算租金及违约金的标准按原租赁合同约定;四、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一、原告要求回购应在“回购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申请回购,如超过该期限,不予回购。二、原告诉求不明确,其只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数额不明确,另其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润峰实业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润峰房屋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我公司既不是本案回购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是原告起诉书中所称的补充协议实施方,补充协议仅仅是对面积的最终确认,与本案争议毫无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商品房交易已完成,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所签订的回购的手续上约定回购手续参照二手房交易办法,该交易与我公司无关。三、原告诉求不明确,原告是要求承担回购义务还是补充责任、连带责任不明确。综上,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9日,原告胡XX与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公司以x元价格将位于涧西区广百大楼东侧第X栋X-X号铺位出售给原告胡XX。二、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公司于2005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交付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胡XX与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公司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2005年1月9日,原告胡XX(乙方)与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甲方)、洛阳润峰实业公司(丙方)签订回购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一、乙方于2005年1月9日,购买位于涧西区广百大楼东侧第X栋X-X号铺位,购买金额为x元。甲方承诺乙方,如乙方想出售该铺位,甲方承诺在回购期限内向乙方按照合同买价回购该铺位。二、回购时间:2009年5月18日到2009年8月17日止。在以上承诺回购期限内,乙方可以无需任何理由在任何时间向甲方回购申请。三、乙方必须在规定回购期限内向甲方提出回购申请,并出示房产证或购房合同和产权所有人身份证明。甲方收到乙方申请经核实原告合同房款。如果逾合同承诺期限未办理回购,甲方在逾期15天后,须向乙方支付回购金额百分之一作为日违约金。回购手续参照二手房交易管理办法。四、丙方担保甲方能够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职责。如甲方未能履行本协议中对于乙方承诺的回购协议行为,丙方需代替甲方遵守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并履行回购行为。2005年10月14日,原告胡XX与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公司在最后确定位于涧西区广百大楼东侧第X栋X-X号铺面积为11.191平方米。原告已于2009年5月18日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原告回购上述商铺(购买金额为x元)但被告均以没有现金为由拒绝按回购协议的约定履行回购协议。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胡XX撤回了第三项的诉讼请求。洛阳润峰商贸公司由洛阳润峰房屋公司(出资x元)和王某某(出资x)共同出资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胡XX与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告胡XX与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洛阳润峰实业公司签订回购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在回购合同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回购房款,对此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洛阳润峰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与洛阳润峰房屋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因此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胡XX在庭审中撤回了第三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购房回购资金x元。

二、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从2009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购房回购资金x元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每日按万分之一计算。

三、被告洛阳市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30元,由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党洪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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