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为骗取他人钱财,利用假身份证在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租房并非法开设“利德信息服务中心”,从事房屋买卖中介等活动。2001年10月份,买房人王某某与卖房人李某通过该中介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约定在2001年12月30日前办理相关手续。2001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为骗取购房款,遂安排工作人员张某乙提前电话通知买房人携带购房款到中介办理手续。当天下午14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及家人携带x元现金到该服务中心,被告人李某甲以清点钱款为由安排张某乙向王某某索要房款,张某乙清点完后将钱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将x元现金装入口袋,借打电话催促卖房人办理手续之机携款逃跑。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到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主动退还被害人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乙、符某某、翟某某、尚某某、朱某某、许某、李某丙、张某丁、陈某某的证言,破案报告、售购房屋中介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取款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李某甲的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能携赃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树祥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