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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甲诉林州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路某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路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路某乙,男,系路某甲五叔。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路某丙,女,系路某甲妹妹。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林州市X巷。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上诉人路某甲、路某丙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乙、牛某某,上诉人路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上诉人林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10月20日为路某丙颁发林州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座落在林州市开元小区平安里X幢X单元X号房屋产别为私有房产,所有权人为路某丙,共有人为董某英。路某甲不服该颁证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路X路某丙系亲兄妹(其只兄妹两人),其父亲路某水于2001年11月23日死亡,其母亲董某英于2010年1月2日死亡。1996年,董某英与路某丙共同出资向林州市开元房地产销售公司购买位于林州市X路某元小区平安里X幢X单元X号住房一套,价款x元。2009年10月,路某丙以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身份、董某英以共有人身份向林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路某丙与董某英按规定交纳了相关契税,并向林州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了申请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材料。同年10月26日,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为路某丙颁发了林州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向董某英颁发林州市房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林州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具结书及董某英证明中载明:路某丙出资x元,持房屋所有权证的共有比例为70%,董某英出资x元,持房屋共有权证的共有比例为30%。(二)路某丙与董某英于2009年12月7日达成的赠与合同约定,董某英自愿将自己持有上述房屋30%的出资份额赠与路某丙所有。同日,路某丙与董某英向林州市公证处申请上述赠与合同公证,林州市公证处询问了董某英并向其履行了办理赠与公证的告知义务。林州市公证处认为路某丙与董某英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于同年12月8日向路某丙、董某英出具了(2009)林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三)对路某甲提交的路某水丧葬协议,路某丙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均不认可。(四)林州市开元房地产销售公司是林州市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的子公司,已被注销,其经营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家城市房屋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代表政府负责行使房屋所有权及共有权登记的发证工作,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的职权,同时,林州市房产管理局有对房屋进行权属及共有情况审核的职责,并有对房屋权属不清、遗漏共有人或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房产不予登记的职权。本案中,董某英在与路某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上述争议房屋的出资份额中应有路某水的一半比例,路某水病故后,其占有的房屋比例份额,应由董某英及路某甲、路某丙继承,路某甲也是上述房屋的共有权人。林州市房产管理局未尽认真审核义务,即为路某丙和董某英分别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路某甲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及路某丙提出的维持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为路某丙颁发的林州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州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路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撤销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为路某丙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正确的,但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1、路某丙在申请房屋登记和庭审时,拒不提交购房合同和发票,故意隐瞒事实,应是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理由。根据法律规定,争议房屋应认定是路某水和董某英共有。2、一审法院审查赠与公证与本案毫无关系,公证是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后的行为,不是林州市房产管理局颁证时的证明材料,不属于本案应审查的事实。且赠与公证程序和实体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判决没有依据路某水丧葬协议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提交13、X号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的同时,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中的错误。

路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争议房屋的购买人为路某丙和董某英,路某丙占70%,董某英占30%,根据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路某甲因继承占5%的份额。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在颁证中遗漏共有人路某甲是因继承产生的问题,影响的是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为董某英颁发的林州市房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的效力,不影响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为路某丙颁发的林州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林州市房产管理局的颁证瑕疵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在庭审时,路某丙称同意林州市房产管理局的意见,争议房屋没有路某甲的共有权份额。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为路某丙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林州市房产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答辩称: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为路某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持该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装订入卷并随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查查明:路X路某丙系兄妹,其父亲路某水于2001年11月23日死亡,母亲董某英于2010年1月2日死亡。本案争议房屋座落于林州市X路某元小区平安里X幢X单元X号,面积93.53平方米,系1996年向林州市开元房地产销售公司购买所得,2009年10月16日,路某丙作为申请人、董某英作为共有人共同向林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10月26日为路某丙颁发了林州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董某英颁发林州市房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上述两证均由路某丙领取。另查明,林州市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于1998年4月1日成立,2009年度未年检,现已被吊销;林州市开元房地产销售公司经营期限自199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2000年1月1日注销。

本院认为:(一)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林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享有颁发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二)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在为路某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未认真审查登记房屋的共有权情况,即为路某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为董某英颁发房屋共有权证,并确定路某丙与董某英对登记房屋的共有权份额,未尽到法定审查义务,显属不当。路某丙称其购买房屋时未与林州市开元房地产销售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同时其购房交款发票丢失,提交了林州市开元房地产销售公司2009年10月10日为其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与董某英在1996年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及原始票据丢失的事实,因林州市开元房地产销售公司于1998年4月1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08年3月31日,2000年1月1日注销,其证明1996年路某丙、董某英购买房屋时公司尚未成立,而2009年10月10日为路某丙出具证明时公司已被注销,均不具备法人资格,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林州市开元房地产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不当。(三)本案是路某甲不服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为路某丙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对颁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审查颁证后即2009年12月7日董某英与路某丙对争议房产签订赠与合同并经林州市公证处公证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颁证行为合法性审查没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内容,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进行审查并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四)路某丙在上诉时主张路某甲对争议房屋享有的5%的份额只影响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为董某英颁发的房屋共有权证的效力,不能影响路某丙所持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在庭审时又变更其上诉理由,认为路某甲对争议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份额,但未说明理由,对路某丙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五)在未确定路某水与董某英的遗产总额并经法定程序进行析产继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认定路X路某丙对本案争议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份额不当。路X路某丙之间的民事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等其它救济途径解决。综上所述,路某甲主张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撤销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为路某丙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路某丙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路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秀清

审判员崔晓梅

审判员田峥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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