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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3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结伙,于2009年9月26日16时许,在本区X路某有限公司内的堆场处,用三轮车将存放在该处的x-00型膜片联轴器3件(合计价值人民币29,520元)窃走。

当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徐某某结伙,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法窃得x-00型膜片联轴器1件(价值人民币9,840元)。嗣后,被告人董某某将上述4件赃物卖给本市嘉定区X路一废品收购站。

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因形迹可疑受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代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单位物资储运部管理员顾某某的陈某;证人章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分别与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不仅积极参与,而且积极搬运赃物,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缴获,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葛璐萍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陈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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