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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宗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董爱民(已判处刑罚)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安阳市北关区洹北小区西区X号楼下的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人民币1669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董爱民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系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李鹏

审判员李敏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路建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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