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徐某与被告江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

原告徐某与被告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琪、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江某分别于2009年6月12日、2009年11月20日立下借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与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底与2010年5月底。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除归还4,000元外再无还款,并以种种借口一直拖延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9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某辩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所立借据中仅100,000元为其本人所借,剩余20,000元为其朋友所借,故该借据中20,000元与其本人无关。同时在2009年11月20日所立借据中,原告实际只向被告借款57,000元,但因当时双方系恋爱关系,所以被告按原告的要求立下80,000元借据。故被告实际拖欠原告165,000元,扣除之前被告借予原告用于买房的50,000元外,现尚欠原告115,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某于2009年6月12日立据“兹有本人江某于2009年5月向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通过工商银行汇款拾万元整,农业银行贰万元整。双方立据为证。本人江某于2009年底前归还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如逾期不还,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负一切后果,特此立据为证”;2009年11月20日,被告又立据“兹有本人江某向徐某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于2010年5月底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特此立据为证”。现两张借据的还款日期均已到期,除被告在2010年3月向原告还款4,000元外,再无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亲笔所书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据借据,扣除被告已还4,000元后,要求被告归还196,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对两张借据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均无实际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表明双方借贷关系中实际结欠的数额,原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但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表述的事实依据。故被告所确认的还款数额,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人民币196,000元。

如果被告江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11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伟

书记员黄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