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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乙、闫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某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某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某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闫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某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彬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乙、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乙、闫某在安某市文峰区鼓楼广场无故殴打刘某某、安某。经鉴定刘某某、安某二人损伤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蔡某乙、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乙、闫某同朱某雷酒后又到安某市文峰区X路东一家烩饼店喝酒,酒后无故殴打邻桌准备吃饭的刘某某、安某,用啤酒瓶将刘某某头部、安某面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安某二人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两被告人赔偿了两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乙、闫某供述证实,2009年10月30日凌晨,其二人同朱某雷酒后又到文峰区X路东一家烩饼店喝啤酒,酒后无故用啤酒瓶将邻桌准备吃饭的刘某某、安某打伤与被害人刘某某、安某陈述证实2009年10月30日凌晨1时30分许,其二人同刘某鑫、魏珂一起到文峰区鼓楼广场一个烩饼店吃饭,无故被两被告人用啤酒瓶打伤相一致。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9日晚,其同两被告人及他人在其老家高庄乡X村喝酒,次日凌晨,其三人又到文峰区X路东一家烩饼店喝啤酒,酒后其到外面上厕所时,两被告人在店内将两被害人打伤。证人刘某某、魏某、证人烩饼店店主郜某、职员张某某证言证实两被告人在鼓楼广场烩饼店内将两被害人打伤。两被害人伤情鉴定及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闫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两被告人积极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某乙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被告人闫某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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