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9年5月15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乏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后二被告在未还款的情况下全家搬迁。2008年10月9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保证一份。后因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杨某某又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并对借款约定了利息,但被告至今一直没有偿还还原告欠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1996年1月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杨某某借原告现金x.4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每元每月2分计算;对于该借款,原告解释为其中3万元是原告借给被告杨某某的现金,剩余的2749.4元是原告代被告杨某某交的电费,原告将该两部分费用共同以借款的形式借给被告杨某某。
1999年5月1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截止1999年5月15日被告杨某某共欠原告本金x.4元、利息x.3元,共计x元,该借条还注明“以前借条作废”;
2008年10月9日,因被告杨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杨某某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伍万玖仟壹佰陆拾柒元整(x元),”被告杨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并注明“以前借条作废”;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承诺被告杨某某2008年12月31日前还2000元、2009年12月31日前还x元、下余每年还8000元至还清借款为止,并承诺如不履行被告杨某某愿意按照国家规定银行利息计算(从1999年5月15日至2008年10月X号以欠款x元给利息)。
2010年2月1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一份,载明:“2009年因没有钱给增选壹仟贰佰元,下欠玖仟捌佰元(在2010年五月份付清),如果不给按照每元每月2分利息计算(包括以前所欠款)”。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2009年8月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2010年2月12日归还1200元,共计还款32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为其中x元为欠款,包括借款本金x.4元及截止1999年5月15日的利息x.3元;对于利息x元,如果自1999年5月15日至今按照每月每元2分计算,被仅利息就近8万元,原告考虑到被告家庭实际困难,原告除去被告已支付的3200元只要求被告偿还利息x元,剩余利息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享有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二被告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某某1996年1月5日向原告刘某某借现金3万元、原告代被告杨某某交缴纳的电费2749.4元,该两部分费用作为借款借给被告杨某某,有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中双方约定利息在当时按照每元每月2分计算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杨某某1999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截止1999年5月15日被告杨某某共欠原告本金x.4元及利息x.3元,共计x元;该借条应视为双方截止出具该借条当天对债权债务的确认,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该借条载明金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照还款计划还款。同样2008年10月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还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再次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欠款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杨某某已归还的3200元应当在本金中扣除。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x元,因原告主张欠款x中包含利息x.3元,故作为利息部分不能再产生利息;按照被告杨某某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被告杨某某未在2009年12月31日前还款1万元,故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承诺自1999年5月15日至2008年10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就借款本金x.4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样按照被告杨某某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被告杨某某未在2010年5月前支付剩余9800元,故被告杨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2月12日起剩余本金的利息,但双方约定按照每月每元2分计算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为宜,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因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杨某某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刘某某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及1999年5月15日前的利息共计x元(已支付的3200元已扣除),并自1999年5月15日至2008年10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就借款本金x.4元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倍标准就剩余本金x.4元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满良
审判员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陈建荣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