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31岁。
被告杨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苏志华,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曹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代理人苏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8日,被告从原告曹某处购买花盆,当时并未支付货款,由杨某某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张,被告在此之后仅支付原告4000元欠款,剩余x元欠款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利息65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2009年1月18日欠条一张。
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欠条一张无异议,但认为已还了8000元钱。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09年1月18日,杨某英(答辩人父亲)从原告处购买花盆不属实,事实是2008年9月15日,被告委托货运部从禹州市原告处拉的花盆共计价值x元。当时未付款,2009年3月5日天快黑的时候,原告的爱人从答辩人母亲张秋枝处拿走4000元货款,但是并没有向张秋枝出具收条,因为张秋枝不识字,没文化,当时也没想到让她打条。后2009年5月16日,原告本人在被告所在地陈某花卉市场摊位又拿走4000元货款,有原告本人出具的收条为证。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x元货款不属实,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x元整。
被告举证:1、2009年5月16日曹某所打收条一张;2、王景丽、郭春生、韩钰、朱艳红证明。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包括扣十二方300元。对证据2,证人应到庭,由于证人未到庭,该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也不能证明被告还了剩余欠款x元的事实。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结合全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1月18日的欠条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09年5月16日收条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曹某花盆货款x元。2009年5月1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4000元的收条一张。被告辩称其于2009年3月5日还支付欠款4000元,并提交王景丽、郭春生、韩钰、朱艳红4份证言予以证明,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原起诉书中以杨某英、杨某某为共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杨某英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欠款x元,有双方出具的欠条和收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尚欠x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故应自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辩称2009年3月5日曾还过欠款4000元,且向本院提交四份证人证言,但原告对该四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四位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曹某货款x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利息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杨某某履行判决所规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海亮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宁瑞霞
二Ο一Ο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