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
被告刘某某。
被告金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上海天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金某、赵某某、上海天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被告刘某某、被告金某、被告天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8年3月21日,原告在施工时不慎受伤。伤后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某损失进行了处理,但对护理依赖费用未作处理,且原告又花费二次内固定拆除手术费等,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6,710.92元、后续护理费105,060元、交通费458元、残疾器具费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25,473.62元;2、被告金某、赵某某、天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于二次内固定拆除手术费无异议,其他费用在前案诉讼已作处理,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金某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有两张系门诊发票,住院期间不应该发生门诊费用,故不予认可;护理依赖费用依据不足;交通费除原告从四川老家至上海的车票予以认可外,其他发票不予认可;残疾器具费已在前案中解决;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委托手续,故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贴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天德公司辩称,除同意被告刘某某及金某的答辩意见外,还对2009年12月22日发票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原告在焊接避雷带时,从彩钢板屋面摔下受伤。伤后,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本院经原告申请后委托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蔡某某因外力作用致腰1、腰2、腰5锥体骨折伴脊髓损伤、左侧3-8肋骨骨折伴左肺挫伤、颅脑损伤等,分别评定三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护理至本次鉴定之前一日、营养6个月,此后尚有部分护理依赖,二期内固定拆除术(二处)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2009年5月22日,本院根据该鉴定结论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除护理依赖费用以外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336,493.52元(已扣除被告刘某某支付的10,300元、金某支付的241,443元、赵某某支付的3,000元)。判决后,原告因行内固定拆除术又花费医疗费等,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门诊病历、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雇佣受害赔偿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刘某某承建晨教公司的厂房改造工程,雇佣原告在工地提供劳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受伤致残,其损失由其雇主刘某某负责赔偿。天德公司将所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钢结构专业承包资质的个人赵某某,赵某某作为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有钢结构专业承包资质的个人金某,以及金某作为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有钢结构专业承包资质的个人刘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雇员蔡某某的损害,转包人天德公司、分包人赵某某、金某均应与雇主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原告诉请医疗费16,710.62元、护理依赖费用105,06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经核定无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交通费458元均属偏高,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分别酌定为1,500元、30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器具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被告金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上海天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蔡某某人民币123,730.62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9元,减半收取,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
书记员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