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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登封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登封农信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杰,被上诉人登封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日,刘某某向登封农信社借款x元,用期一年,并约定月利率1.0695%,2007年5月27日,刘某某提出展期申请,登封农信社同意刘某某每批x元分三批分别应于2007年12月31日、2008年3月31日、2008年5月27日偿还,后登封农信社多次向刘某某催收,刘某某偿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没有偿还,为此登封农信社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并由刘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向登封农信社出具的借据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登封农信社要求刘某某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1.0695%,刘某某应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刘某某辩称登封农信社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07年5月27日刘某某提出展期申请,登封农信社同意刘某某所借x元分三批,每批x元,分别应于2007年12月31日、2008年3月31日、2008年5月27日偿还,即从2007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登封农信社在2009年8月5日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刘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登封农信社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月1.0695%计算,自2008年10月21日起付至判决判定的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某借款x元,2007年6月1日到期。期间,刘某某未提出展期申请,2007年5月27日的展期申请非刘某某所为,该申请中申请人的签字盖章不是刘某某所签、所盖。登封农信社于2009年8月5日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登封农信社承担。

登封农信社答辩称:刘某某以展期申请非其签字为由提起上诉,而其对此主张未在一审限定的举证期间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刘某某还息至2008年10月20日之事实,也使诉讼时效在2008年10月20日中断,至2009年8月5日不足一年,依法也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7年5月27日,刘某某作为借款人与登封农信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所借x元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08年5月27日。担保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登封农信社与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刘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08年5月27日,登封农信社于2009年8月5日向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刘某某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登封农信社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杨代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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