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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诉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震,平顶山市148(略)事务所(略)。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震,被告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原告之母杨某某与被告彭某乙于2007年10月18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随物价上涨可上调100元,然而被告仅支付了2007年11月和12月两个月的抚养费后,就未再支付抚养费,至今共拖欠抚养费9300元,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学习,同时,由于目前生活水平的提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抚养费9300元,并自2010年8月起增加抚养费200元至每月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母亲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彭某甲,后来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我只欠原告6个月的抚养费计1800元钱,其它我已给付过了,不同意再给付,同意按离婚协议自2010年8月起每月在300元基础上增加100元,不再承担其它任何费用,另外,拖欠抚养费的原因是原告之母杨某某不让我探视子女,我才拖欠的,同时在离婚当日,我就办理了一张邮政储蓄存折及储蓄卡,我往存折里存抚养费,由原告之母杨某某支取,但其不同意这个支付方法,才导致今天的诉讼,责任在原告之母杨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之母杨某某与被告彭某乙于2007年6月1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彭某甲。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7年10月18日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如下:1、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彭某甲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300元,做(作)为儿子彭某甲的抚养费,随物价上涨抚养费上调100元。2、双方婚后财产纠纷:男女双方各自物品归各自所有。3、双方婚后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各自的债权债务。双方离婚后按协议原告彭某甲随其母杨某某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彭某乙拖欠原告彭某甲抚养费6个月共计1800元。现因被告彭某乙拖欠原告抚养费及原告要求每月增加抚养费双方引起纠纷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彭某乙同意将原告彭某甲的抚养费每月增加至4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被告均无异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之母杨某某与被告彭某乙离婚时在婚姻登记机关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为有效协议,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此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彭某甲虽然诉称被告彭某乙拖欠抚养费93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彭某乙庭审中承认拖欠原告的抚养费6个月共计18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某乙应一次性给付原告。对于被告不认可部分,因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待原告有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彭某甲虽请求自2010年8月份起每月增加抚养费200元,因被告彭某乙只同意自上述期间每月增加100元,所以庭审中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但双方因对以前拖欠抚养费的数额有争议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部分按每月400元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拖欠原告彭某甲的抚养费1800元。

二、被告彭某乙自2010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彭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每6个月清付一次,于第6个月的25日前一次性清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张晓鹏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改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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