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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被告张某、雷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雷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雷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张某、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系兄弟关系,与被告雷某系母子关系。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之父张某(即雷某之夫)于2010年9月17日病逝于柳州市人民医院。逝世前于2010年9月16日立下遗嘱约定:其位于柳州市X路X号的房屋是其与雷某结婚以后买的,雷某有一半的份额,另一半是张某的,关于张某的那一半房产,在其去世后由原告继承70%的份额,被告张某继承30%的份额。至于雷某,由于其在法律上已经享有了一半的房产了,而且在雷某完全不知的情况下原告帮她办好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雷某现在每个月领1090元退休养老金,张某也相信两个儿子以后会照顾好雷某的生活,而且张某的存款雷某都知道,并由其保管。基于以上考虑,在张某的遗产分配中就没再给一份雷某了。张某并于2010年9月16日在该份遗嘱上签名认可。现荣军路正施行“荣军路扩建及旧城改造工程”,上述遗嘱所列房产正是该扩建及旧城改造工程项目之列。市委市政府拆迁安置办公室多次找到原、被告进行协商解决签订拆迁安置方案。于是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按张某所立遗嘱进行办理此事,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妥善处理此事及配合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张某、被告张某之父,被告雷某之夫张某于2010年9月16日所立的遗嘱(谈话笔录)合法有效。

被告张某、雷某辩称,张某并没有留下遗嘱,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在2010年9月16日张某立有遗嘱。原告所提供的由柳州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所作的谈话笔录不能等同于遗嘱,更不能认为是代书遗嘱,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儿子,即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张某因病于2010年9月17日去世。位于柳州市X路X号的房屋(砖混三层)系张某与被告雷某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父亲张某在去世之前(2010年9月15日)要求立遗嘱,于是由原告找到柳州市宏维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到柳州市人民医院张某住院所在的X楼X病区作了一份谈话笔录。该笔录注明的谈话人为冯某某、郑某某,但实际只有郑某某一人在场,在做笔录过程中原、被告均在场,但被告称其并未旁听,原、被告均认可当时在场的还有原告及被告张某的舅舅王某某和叔叔范某某。该谈话笔录的主要内容为张某要求立遗嘱处分属于其与被告雷某共有的位于柳州市X路X号的房屋,对自己所占有的50%份额,认为原告多孝顺一些,给原告的份额为70%,给被告张某30%,至于被告雷某其已享有了50%的份额,而且原告还帮其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两个儿子也会照顾好其的,因此在遗产分配中就没有再给其一份了。该份笔录原告认可在做笔录当天(2010年9月15日)张某并未签字,称当时张某认为笔录过于简单,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父亲要求原告在该份笔录上进行修改后,于2010年9月16日13许在该笔录第三页签字(未签时间)。因原、被告对上述房屋的继承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由于遗嘱是要式行为,因此,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形式。本案中,原告提到的谈话笔录在形式上与前述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均不相符,而且该谈话笔录也没有记录人和证人的签名,故该谈话笔录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所规定的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视为是张某的有效遗嘱。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嵘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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