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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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出生于(略),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从事个体运输,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6月14日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岚皋县人民检察批准被依法逮捕。无前科。现某押于岚皋县看守所。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遂依法由岚皋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马新华、李某、刘某潮组成合议庭,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胡某甲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规定,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中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7时30分,被告人胡某甲驾驶陕x号低速货车在本县X镇X路X路口倒车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将行人康某益撞倒碾压,造成康某益重伤经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某、物证、现某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对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7时30分,被告人胡某甲驾驶陕x号低速货车在本县X镇X路X路口倒车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将行人康某益撞倒碾压,造成康某益重伤,经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8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本院在受理本案的同时一并受理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死者妻子)、康某(死者儿子)、康某芹(死者女儿)附带的民事诉讼。2011年8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甲就支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等与受害方家属刘某、康某、康某芹协商达成赔偿13万元损失的赔偿协议(不含本案侦查阶段已支付的安葬费、医疗费x.31元)。同日受害方家属刘某、康某、康某芹向法庭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胡某甲予以宽大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康某证言证实:其父康某益出生于X年X月X日,今年83岁,县国税局退休干部,5月16日早上7点39分,其接到电话说其父在下三岔路口被车撞了,其到现某时看到人已经被抬到救护车上了,人还清醒,在县医院治疗了几天,5月18日早上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5月16日早上其丈夫康某益在自家楼下被车撞了(证言署明为刘某秀,岚皋县X镇派出所证明证实刘某与刘某秀为同一人)。

3、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5月16日早上7点多,其听见楼下有人喊叫,便从窗户上看见楼下三叉路口停了一辆车号为陕x的农用车,车左侧后轮部位躺了一个男人,过了几分钟,救护车来将人拉走了。

4、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照片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县城河滨大道,肇事车辆为红色农用车,车号陕x。

5、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技术科制作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盆骨粉碎性骨折,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6、岚皋县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康某益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慢性支气管炎。

7、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的肇事车辆一辆及死者尸体一具。

8、岚皋县X镇派出所提供的证明一份证实:死者康某益的身份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

9、岚皋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胡某甲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其胡某甲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在有效检验期内的事实。

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记录证实: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在县交警队主持调解时未达成协议的事实。

1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送达表证实:责任认定书某向事故双方送达。

12、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某实:本次事故认定胡某甲负全部责任,康某益无责任。

13、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车检报告证实:肇事车辆陕x农用车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运行条件,排除机械故障。

14、被告人胡某甲供述交待对其驾驶机动车辆将行人康某益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分别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制作,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证实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相关量刑情节,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从轻处罚情节向本院当庭递交了以下四份证据:一是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11)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某份,证实民事部分已与受害方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二是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已向受害方家属一次性赔付13万元(不含本案侦查阶段支付的安葬费、医疗费x.31元),受害人家属已收到该赔偿款的事实;三是谅解书某份,证实受害方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四是岚皋县X村委会出具的担保证明一份,证实胡某甲的平时表现某况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交叉路口倒车时未尽注意义务,将行人康某益撞倒碾压,造成康某益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受害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等费用,取得了受害方家属的谅解,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胡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马新华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刘某潮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某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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