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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薛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丽康,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与被告薛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薛某某于2008年7月9日达成雇佣协议,约定我为被告薛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月薪1000元。2008年7月11日晚,我驾驶出租车在跑车过程中与一女乘客发生矛盾,后被该乘客纠集数人殴打致伤住院治疗,在渑池县人民医院花去大量医疗费用。我与被告薛某某属于雇佣关系,在雇用期间因故发生损害,被告薛某某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薛某某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鉴定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伤残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5元。

被告辩称,这是原告韩某和别人的私人恩怨,与我没有关系,谁侵害了他就去找谁赔偿,不应该起诉我,原告韩某被打的事他也报案了,事后原告韩某还说认识打他的人,所以应该由打人者承担责任。出事当天的200多元钱他拿走了,在送他回去的路上我已与他解除了雇佣关系。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原告代理人对王东调查笔录一份。2、原告代理人对孟岳雷调查笔录一份。3、渑池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委托书。4、出院证及诊断书、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5张。5.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8张。6.交通费票据3张。7.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8。住院病历一份。9。韩某机动车驾驶证及副本一份。

被告薛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庭审,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9日原告韩某与被告薛某某达成口头雇佣协议,约定原告韩某为被告薛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月薪1000元。2008年7月11日晚,原告韩某在开出租车拉客期间,因票价和乘客发生纠纷,被他人殴打致伤后住进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颞顶区头皮血肿,2.右颞顶区硬膜外血肿,3.右颞顶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额颞骨骨折。2008年7月27日出院。2008年8月26日,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韩某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2008年7月11日晚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此案立案调查,该案至今未侦破。后原告要求雇主薛某某赔偿,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韩某在被告薛某某雇用期间因履行职务受到他人伤害,被告理应赔偿。现原告因找不到侵害人而诉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部分诉求过高,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薛某某赔偿后可向侵害人追偿。该案中,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1元的60%即x.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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