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季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叶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吴某,上海某拆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章某,女,住(略)。
原告章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因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章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应某,第三人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吴某和第三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杨房管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申请人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自2007年9月13日起委托上海某拆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章某所住本市X路某号北半幢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章某、章某本市X村某号某室和某号某室建筑面积分别为65.35平方米和57.28平方米两套产权房,市场价共计人民币495,909.40元(大写:肆拾玖万伍仟玖佰零玖元肆角整),安置房屋归两被申请人章某、章某共有,章某、章某应某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两被申请人应某申请人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超过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差价款计人民币138,879.40元(大写:壹拾叁万捌仟捌佰柒拾玖元肆角整);三、申请人应某被申请人一方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两被申请人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某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四、申请人应某交付本裁定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两被申请人发放按照基地方案承诺的最低补偿单价补偿款人民币54,000元(大写:伍万肆仟元整);五、被申请人章某、章某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房屋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X路某号所住房屋,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章某诉称,被告没有客观地调查事实,未组织调解,又是拆迁人的上级机关,作出的拆迁裁决有违公正。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杨房管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述称,拆迁人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章某述称,章某的丈夫林某户籍在被拆迁房屋内,应某为被安置人口,但被告将其排除在外;裁决安置房距工作地点太远,故对被告的拆迁裁决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2007第X号)。
2、房屋拆迁公告。
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
4、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3份)。
5、市局批复(2份)。
6、原告出具给章某的委托书及公证书。
7、章某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
8、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
上述证据1-8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在依法核准的拆迁范围内,拆迁裁决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及原告和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的相关委托手续。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可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有异议,认为拆迁人应某供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同时认为土地储备不是建设项目。对被告证据2-8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8无异议。
9、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6平方米。
10、房地产登记册(2份)。一份证明被拆迁房屋在2003年产权登记时的建筑面积为19.64平方米,2004年申请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面积为36平方米,从对原告和章某有利的角度出发,被告认定被拆除房屋的面积为36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属于单某、章某、章某三人共有,现单某死亡,由章某、章某继承。另一份证明林某是本市X村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人。
11、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证明经评估机构评估,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为8690元/平方米。
12、被拆迁房屋的常住户口资料(2份)。证明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在册户籍五人,分别是章某、章某、章某、林某、林某。同时证明单某在2007年3月份被报死亡。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证据9-12无异议。
13、他处房证明两份。证明章某之子章某在2005年因长宁支路房屋拆迁,享受了动迁安置补偿,章某的丈夫林某在1987年因房屋拆迁,享受了动迁安置,故此二人不应某认定为安置人口。原告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被告出具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的签字和盖章某是章某本人的,章某从未看到过。长宁支路的房屋是被拆除了,但章某没有得到补偿款和房屋安置,长宁支路房屋拆迁后的所有补偿都由他人获得。第三人无异议。
14、材料签收单。证明2008年10月,拆迁人将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告居民书、房屋拆迁宣传书、拆迁实施细则等材料送达原告。
15、送达回证(2份)。证明在2009年10月14日、2009年10月30日,拆迁人将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送达原告。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4-15无异议。
16、谈话记录(8份)。证明在拆迁过程中,拆迁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6中2009年4月10日、2009年10月30日的谈话记录有异议,认为提供见证的东白林寺居委会的两名工作人员与章某是同事关系,也是好友。原告认为他们的见证不公正,而且证明的内容也是虚假的。第三人章某认为拆迁人仅和自己商谈过一次;第三人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对证据16无异议
17、裁决申请书。
18、受理通知书。
19.调查、调解通知。
20.调查笔录。
21.上海市估价师协会专家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章某、章某本人认可不要求鉴定的答复意见。
22、调查记录(3份)。
23、调解笔录(2份)。
上述证据17-23证明2009年12月1日,拆迁人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被告予以受理,向拆迁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向原告及章某红送达裁决申请书,在2009年12月8日第一次调查时,因原告对被拆除房屋的评估单价有异议,被告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在之后的征询意见单上原告和章某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该专家委员会据此出具不予受理的决定。2009年12月15日,被告组织拆迁双方进行第二次调解,但最终调解没有成功。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7-19和证据21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0中2009年12月15日的笔录和证据22-23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调查记录不完整,没有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也没有完全记录。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7-23无异议。
24、安置房产权证(2份)、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安置房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在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安置房的评估单价(罗南二村X号X室的评估单价为4100元/平方米。罗南二村X号X室的评估单价为3980元/平方米)。
25、更正通知书(4份)。证明被告发现裁决书上文字有误,在2010年3月份出具了更正通知,在裁决书第二页第十六行“本市X路某号”后增加了“北半幢”,并向各当事人送达。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24-25无异议。
26、某路X街坊人口认定公示材料。证明2009年4月9日,拆迁人将原告一户安置人口认定的结果,张贴在基地公示栏里,该户认定安置人口为3人,即章某、章某、林某。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6有异议,认为2009年4月9日公示的时候章某的妻子虽没有怀孕,但随后即怀孕生子,因此安置人口应某加章某的儿子;同时章某也应某为被安置对象。第三人章某认为应某增加其丈夫林某作为安置人口。第三人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对证据26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某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09年12月1日,拆迁人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被告收到后,经过审核,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分别向拆迁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向原告和章某送达调解通知,2009年12月8日送达第一次调解通知时,原告和章某提出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被告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申请鉴定,因原告和章某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价格专家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09年12月15日被告组织了第二次调解,但最终调解没有成功。2009年12月24日作出了裁决书,于2009年12月27日送达原告及其代理人,2009年12月28日送达章某红。2010年3月11日出具《<房屋拆迁裁决书>更正通知书》,并于2010年3月11日将更正通知书送达原告和章某。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
针对原告、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杨房地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第三人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于2007年9月13日起委托拆迁单位上海某拆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本市X路某号房屋在内的某街坊基地实施房屋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依照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6]X号文规定,该地块属某区四类B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6,8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根据报请被告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范围内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X村、某区X村等处。本市X路某号属未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产权为单某、章某、章某共有。单某于2007年3月被报死亡,其夫章某已于1998年8月被报死亡,单某夫妇生前育有章某、章某两个子女。2003年11月20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19.64平方米,层数X层。2004年4月21日,上海市某城市规划管理局向该户核发了沪杨建(2004)棚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为36平方米,层数X层,但实际翻建为X层。翻建后,被申请人方未办理相应某房地产变更登记。现申请人据此认定被申请人住房的建筑面积为36平方米。经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7年9月13日),该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8,690.00元。按规定被申请人应某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357,030.00元,另按基地方案承诺应某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款为人民币54,000.00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内有常住户口5人,即原告章某、子章某,第三人章某、夫林某、子某。章某于2005年1月因本市X路某号房屋拆迁,安置本市X路某号某室建筑面积为61.6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林某于1987年因本市某号房屋拆迁,安置本市X村某号某室居住面积26.1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拆迁人公示认定该户的应某置人口为章某、章某、林某3人。拆迁人在房屋裁决申请书中称: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原告章某提出本市X村二室一厅两套加货币补偿人民币500万元、第三人章某提出本市通南三室二厅一套(差价自付)补偿安置的要求,致使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据此,拆迁人提供本市X村某号某室、某号某室,建筑面积分别为65.35、57.28平方米产权房两套,对原告和章某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经上海某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7年9月13日),上述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人民币4,100.00元/平方米、3,980.00元/平方米,市场总价为人民币495,909.40元。在拆迁裁决审理过程中,原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提出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有异议,被告遂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提出申请,对该处房屋评估单价鉴定。同时,被告工作人员携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预审回执向章某征询,其又明确表示不需要对评估单价进行鉴定,并在预审回执上签字。2009年12月18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为此作出对该房屋估价报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在裁决审理调解过程中,原告章某一方提出安置本市航头二室一厅和顾村二室一厅各一套,另加装修补贴人民币60万元,家电家具补贴人民币20万元,交通补贴人民币300万元及教育、医疗等差价补贴;章某提出安置本市通南二室一厅一套或顾村二室一厅、一室一厅各一套的要求,致使调解无法成功。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杨房管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12月27日送达原告,2009年12月28日送达第三人章某。原告不服,遂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谈话接触是事实,且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及人口等事实清楚,对原告户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面积、差价计算均无误。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某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2009)杨房管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幼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葛小华
书记员书记员周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