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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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丁、胡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栗刑初字第08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X”,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栗县人,高中文某,无业,住(略)。2007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潘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某,无业,住(略)。2007年7月2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栗县人,小学文某,无业,住(略)。2002年12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7月2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辩护人赖某某,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丁、胡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丁及其辩护人赖某某、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上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

1、2001年11月8日晚,谢增华(已判刑)在金世界娱乐广场演艺厅内看演出时,以坐在前方看演出的被害人文某某、程某某挡住其视线为由,向文某某等人扔话梅而与文某某产生纠纷,谢增华便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黄某丁及李某某、张某戊(二人均已判刑)、张某己(在逃)等人携带砍刀、铁棍在金世界娱乐广场门口等候伺机报复。当演出结束后,谢增华与文某某、程某某走到金世界娱乐广场门口时,被告人黄某丁及李某某、张某戊、张某己等人便持砍刀、铁棍等将文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文某某伤情为轻伤甲级。

2、2005年7月10日16时许,吴某某、章某某一行十余人来到赤山天堂湖水库游泳,因吴某某、章某某等人开始未买门票,李某某等承包人与章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斗,尔后,李某某便伙同被告人黄某丁及李某某、李某癸、李某某、钟某某(三人均已判刑)、李某某(在逃)等人持菜刀、木棍并用拳脚将吴某某、章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章某某伤情为轻伤乙级。事后在赤山派出所主持下,李某某与被害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2600元。

3、2004年12月,李某某在萍乡军分区门口遇见被害人李某某,便向李某某提出给他偷一台手机,遭李某某当场拒绝,李某某便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斗,李某某持锉子将李某某捅伤,李某某出院后伺机报复李某某。2005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及李某某、潘某某、刘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在萍乡市金陵大市场发现李某某后,便持砍刀将李某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乙级。

4、2004年7月16日晚,谢增华在萍乡远东宾馆玩时被萍乡的彭涛指使手下人砍伤,谢增华因此对彭涛等人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2005年4月16日13时许,黄某某开车回赤山老家扫墓,经过赤山街时遇见谢增华,谢增华认为黄某某与彭涛是同伙,便打电话给李某癸要其带人殴打黄某某。后李某癸便纠集被告人胡某甲及李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钟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七人均已判刑)与李某某、黄某某(二人均在逃)等人骑摩托车赶到黄某村水库坝脚下路段,持砍刀、短铳将黄某某及陪同去扫墓的陈某、肖某、雷某某、黎某某五人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黄某某伤情为轻伤乙级,雷某某、陈某、肖某伤情均为轻伤甲级,黎某某伤情为重伤乙级。

(二)敲诈勒索

2004年7、8月份的一天,钟某辛指使刘某某及“伟乃”、“和尚“(二人身份均不明,在逃)等人窜至萍乡鹅湖桥头胡某某新开业的欢乐时光美容美发店,向胡某某提出派二人到店中做保安,每月收取8000元的工资,店中有事由其负责摆平。胡某某未答应,钟某辛便从次日起连续二日派被告人潘某丙及李某某、刘某某、钟某某、刘某某、“伟乃”、“和尚”等多次到店闹事,致使胡某某无法经营,胡某某被迫交了三个月的保护费4500元。

(三)聚众斗殴

2002年起,中铁一局在建设昌金高速公路过程某造成赤山镇X村一条乡X路一定程某的毁坏,并因此与长睦村村民之间产生矛盾。2003年7月4日,林某某、刘某某(公安机关称在逃)等人按安排在村X组长黄某秋家门口堵路,不让中铁一局的施工车辆通过。当日下午1时许,中铁一局刘某某等人组织了几十名工人携带工具到长睦村X路障,并对刘某某、林某某(二人均在逃)、林某清(已判刑)等人实施殴打。林某清等人挨打后指使肖某(已判刑)喊李某某等人来帮忙。肖某遂租一辆面的与李某癸一起来到赤山天堂湖找到被告人潘某丙及李某某、张某庚、钟某辛等人,邀其一起到长睦村去帮忙,并由被告人潘某丙弄来耙子、锄头、铁棍充当凶器。李某某便伙同张某庚等人分别手持耙子、手铳等凶器与中铁一局工人斗殴,造成中铁一局苏某某等人不同程某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苏某某、付某某伤情为轻伤甲级;雷某某、周某、苏某某、蒋某某伤情为轻伤乙级;郭某某、林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甲级;徐某某、冯某俊、李某某伤情为轻微伤乙级。

(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0年9月,谢增华刑满释放后,纠集被告人黄某丁及李某某、张某壬、张某己等人组成犯罪团伙,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2004年1月,谢增华再次刑满释放后,继续纠集上述同伙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不断发展成员。通过不成文某帮规、纪律、做法加强某成员的控制,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不断获取经济利益,通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重大恶劣的社会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某,破坏了社会正常秩序,逐渐发展为以谢增华为首,以李某某、钟某辛、张某壬、李某癸、张某庚等人为骨干,被告人黄某丁、胡某甲、潘某丙等人参与,人数较多,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丁、胡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在法庭上辩解在殴打黄某某中,他没有打任何某,他还阻拦李某某打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甲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殴打黄某某过程某,胡某甲应为犯罪中止。

被告人潘某丙在法庭上辩解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参与敲诈勒索,在聚众斗殴中也没有打人。

被告人黄某丁在法庭上辩解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没有殴打章某某,该事系民事纠纷,与其无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丁等人伤害文某某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伤害章某某的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无任何某系,且系民事纠纷,不能用刑法来处理,故被告人黄某丁不属于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

1、2001年11月8日晚,谢增华(已判刑)在金世界娱乐广场演艺厅内看演出时,以坐在前方看演出的被害人文某某、程某某挡住其视线为由,向文某某等人扔话梅而与文某某产生纠纷,谢增华便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黄某丁及李某某、张某戊(二人均已判刑)、张某己(在逃)等人携带砍刀、铁棍在金世界娱乐广场门口等候伺机报复。当演出结束后,谢增华与文某某、程某某走到金世界娱乐广场门口时,被告人黄某丁及李某某、张某戊、张某己等人便持砍刀、铁棍等将文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文某某伤情为轻伤甲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文某某陈某,证实2001年11月8日晚,他在金世界娱乐广场看演出时,发现谢增华向他扔话梅,便要谢增华不要扔,谢增华就用眼睛瞪着他。演出结束后他来到金世界娱乐广场门口时,谢增华等人便持砍刀、铁棍对他进行殴打。

(2)、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11月8日晚,他与文某某在金世界娱乐广场看演出时,有人向文某某扔了话梅,文某某与那扔话梅的人讲了几句,演出结束后他与文某某等人来到金世界娱乐广场门口时,文某某遭到了那扔话梅的人带来的十多个男青年持砍刀、铁棍的殴打。

(3)、同案人谢增华供述,证实2001年下半年一天晚上,在金世界娱乐广场听歌时,因文某某等人在他前面挡了视线而与文某某产生矛盾,后他打电话给李某某等人,在演出结束时,李某某、张某壬、黄某丁等人用携带的砍刀、铁棍冲上去打了文某某等人。

(4)、同案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谢增华打电话给他和张某壬,说是在金世界娱乐广场和别人吵了起来,可能会打架,叫他们带着砍刀等前往,他和张某壬、黄某丁等人便租了面包车赶到金世界娱乐广场门口,他们用携带的铁棒、砍刀等殴打了那人。

(5)、同案人张某壬供述,证实接谢增华电话后,他和李某某等人携带砍刀等在金世界娱乐广场门口等候,在演艺结束后,他和李某某、黄某丁等人持砍刀、铁棍等殴打了一个看节目的青年人。

(6)、被告人黄某丁供述,证实李某某接谢增华电话后,李某某、张某壬说先到金世界去看一下,要他们等电话,后“鸡婆”接电话带着几个人租了面的车来到金世界,在演出结束后,他和李某某、张某壬等人用携带的砍刀、铁棍等殴打了一个男青年。

(7)、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文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

(8)、辨认笔录,经文某某辨认,指出谢增华是当晚在金世界娱乐广场演艺厅朝其扔了东西并邀集人在门口殴打他的人。

(9)、现场方位图及摄影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10)、办案说明,证实本次事实中短铳、砍刀等作案工具未找到。

关于被告人黄某平的辩护人提出此次伤害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的意见,经查,因该案立案时间在2006年4月18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2005年7月10日下午4时许,即被告人黄某丁与同案人李某某、张某戊等人承包赤山天堂湖水库门票销售期间,萍乡浮法玻璃厂职工吴某某、章某某等人来到赤山天堂湖水库游泳,因吴某某、章某某等人没有买门票,李某某要吴某某、章某某等人买门票时与章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斗,尔后,李某某便伙同同案人李某某、李某癸、李某某(均已判刑)、李某某及被告人黄某丁等人持菜刀、木棍并用拳脚将吴某某、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乙级。事后李某某主动来到赤山派出所,在赤山派出所主持下,李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按协议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2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章某某陈某,均证实2005年7月10日下午4时许,吴某某、章某某等人来到天堂湖水库游泳时因买门票之事章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某及驶来的三辆摩托车上的人分别持砍刀、木棍等对吴某某、章某某进行殴打,当晚吴某某、章某某在医院治疗准备回家时,李某某等人还拦住吴某某、章某某的车子不让离开,直到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李某某等人才让吴某某等人离开。

(2)、证人曾某某、潘某某证言,均证实2005年7月10日下午,有几个游客从后门进入天堂湖,他们叫那几个游客买票,其中一个较胖的人以家住在附近为由不买票而下湖去游泳了。他们将此事告诉李某某,李某某因要求那游客买票而与那游客发生口角,并打起架来。

(3)、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7月10日下午5时许,章某某一身是血跑到他家,随后看见张某戊、邓保等十几个人有的持砍刀,有的带棍子追赶,后张某戊等人强某将章某某拉上车子带到管理处,在车上见到很多人用拳头、棍子猛打章某某。

(4)、证人谭某某证言,那天下午4时许,他看见有人进他家拿走一把锄头和一把菜刀用于去打那上岸的游客,他妻子抢回了菜刀,后看到一伙人在坪里用棍子、砍刀打游客,打了几分钟某,就将那人带到水管所那边去了。

(5)、同案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7月10日下午4时许,当售票人员潘某某和曾某某告诉他有几个顾客到湖里游泳没买门票后,他跑到那几个游客游泳处要游客们买票,而与章某某发生口角,并打起架来,他朝吴某某手上砍了一刀,后有一些人持砍刀、木棍等帮他殴打了吴某某、章某某。

(6)、同案人张某壬供述,证实2005年7月10日下午4点时许,因他与李某某、黄某丁、“满乃”四人承包了天堂湖门票,李某某打电话给他说由于门票的事挨了打。后他开车赶至天堂湖水库,一起寻找刚才打李某某的人,在他和李某癸找到了打李某某的人后,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癸、黄某丁等人用棍子、拳脚对那两个人进行殴打,打完后又将那两个人带至水管所办公室,黄某丁等人再次用棍子对两人进行殴打。

(7)、同案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7月中旬,因有人到天堂湖水库游泳没买门票,李某某、李某癸、黄某丁、李某某、李某某等人就拿棍子、砍刀对那人殴打。

(8)、同案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因游客不买票而伙同与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黄某丁、李某癸等人用木棍打了那游客。

(9)、同案人李某癸供述,证实2005年夏天,李某某、张某壬、黄某丁等人承包了赤山天堂湖水库的门票销售,他们一些小弟守门。去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4时左右,听说李某某与一个游客打架没有打赢,就赶紧回到宾馆房间,拿了一把随身带的开山刀找与李某打架的游客,后与李某某、黄某丁、李某某等人将那个游客抓回水库水管所二楼办公室,关起门来就对那个游客进行殴打。

(10)被告人黄某丁供述,证实当时他们把那人带到办公室后,钟某某就拿棍子朝那人头上打了几下,他也对着那人脚部踢了几脚。

(11)、法医鉴定书两份,证实章某某伤情为轻伤乙级;吴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甲级。

(12)、调解协议书,证实在赤山派出所主持下,吴某某、章某某与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李某某赔偿了2600元给吴某某、章某某。

(13)、领条一份,证实吴某某从到赤山派出所处领取医药费2600元。

(14)、现场方位图及摄影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关于被告人黄某丁提出其没有殴打章某某的意见,经查因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2004年12月,李某某在萍乡军分区门口遇见李某某,便向李某某提出给他偷一台手机,遭李某某当场拒绝,李某某与李某某遂发生口角并打斗,李某某持锉子将李某某捅伤,李某某出院后伺机对李某某进行报复。2005年4月6日18时许,李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胡某甲在萍乡市金陵大市场发现李某某后,便持砍刀将李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乙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实在2004年12月份的一天,李某某要他偷一只手机,他拒绝后,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斗,他用锉子将李某某捅伤。2005年4月6日18时许他在金陵大市场右侧处时有三、四个男青年朝他冲过来,李某某带人持砍刀追着砍他,直到他跳入一个小池塘中,李某某等人才没追了。

(2)、同案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12月的一天,他在军分区门口遇见李某某,要李某某偷只手机给他,遭到李某某拒绝后,他就朝李某某头上打了几拳,李某某从身上抽出一把锉子挫伤了他大腿。在2005年2、3月左右,他和胡某甲、潘某某在金陵大市场处遇见了李某某,他与胡某甲、潘某某等人便抽出砍刀追砍李某某,直到李某某跳入水沟中。

(3)、同案人潘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12月左右,李某某向东源的扒子手要手机,被挫子挫伤,在医院住了院。出院后,他们圈子中的人都一起帮李某某找那扒子手。2005年4月份,他与李某某、钟某辛、“墨子”(即指被告人胡某甲,以下同)在萍乡金陵大市场门口发现那扒子手,他和李某某、“墨子”等人就手持砍刀下了车,追砍那扒手,直到那扒子手跳进一水沟中。

(4)、同案人刘某某供述,证实他和李某某、“墨子”、“奶巴几”在金陵大市场砍伤了李某某。当时“墨子”持刀追在最前面,追上后砍了李某某几刀。

(5)被告人胡某甲供述,证实2004年李某某被李某某刺伤大腿后一心要找机会报复。2005年4月一天李某某获知李某某在萍乡金陵大市场附近,便叫他和潘某某持刀追打李某某,将李某某砍伤。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在2005年4月在金陵小区被人砍伤,在市二医院住了一个月院,用了八千多元,被谁砍的不清楚。

(7)、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在2005年4月初被人砍伤了。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在李某某被砍前的一段时间的一天中午,他在李某某家玩麻将时,有五、六个不认识的男青年来找李某某。

(9)、辨认笔录,经李某某对像片辨认,指出排即李某某是当时带人砍他的人。

(10)、现场方位图及摄影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11)、李某某住院有关手续、李某某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李某某被被告人等人致伤后,到医院进行了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乙级。

(12)、办案说明,证实作案工具砍刀未能找到。

4、2004年7月16日晚,谢增华在萍乡远东宾馆玩时被萍乡的彭涛指使手下人砍伤,谢增华因此对彭涛等人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2005年4月16日13时许,黄某某开车回赤山老家扫墓,经过赤山街时遇见谢增华,谢增华认为黄某某与彭涛是同伙,便打电话给李某癸要其带人殴打黄某某。后李某癸便纠集被告人胡某甲及李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钟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七人均已判刑)与李某某、黄某某(二人均在逃)等人骑摩托车赶到黄某村水库坝脚下路段,持砍刀、短铳将黄某某及陪同去扫墓的陈某、肖某、雷某某、黎某某五人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黄某某伤情为轻伤乙级,雷某某、陈某、肖某伤情均为轻伤甲级,黎某某伤情为重伤乙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陈某,证实2005年4月16日下午4时许,他在赤山黄某村扫幕返回在黄某水坝脚下时被二十余人打伤,和他同去的肖某、陈某、雷某某、黎某某也被砍伤。

(2)、被害人黎某某陈某,证实他与雷某某等人在陪黄某某到赤山黄某村去扫墓后,准备返回萍乡途经黄某水库坝时,遭人持砍刀、棍砍打,他共挨了了十五、六刀,双手都被砍得骨折,右手掌被完全砍脱落,黄某某被铳击伤。

(3)、被害人肖某陈某,证实他在陪黄某某到赤山黄某村去扫墓后,准备返回萍乡途经黄某水库坝时,遭人持砍刀殴打,他共挨了八刀即脸部一刀,左手四刀,左腋一刀,背部两刀。黄某某被铳击伤。

(4)、被害人雷某某陈某,证实他与陈某、黎某某等人在陪黄某某到赤山黄某村去扫墓后,准备返回萍乡途经黄某水库坝时,遭人持砍刀、棍殴打,黄某某被铳击伤。

(5)、被害人陈某陈某,证实他与雷某某、黎某某等人在陪黄某某到赤山黄某村去扫墓后,在准备返回萍乡途经黄某水库坝时,遭人持砍刀、棍殴打,他被致伤六处,即头部、背部、右手、左膝、左手两处。

(6)、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他和陈某、肖某、雷某某、黎某某在2005年4月16日下午,陪黄某某到赤山黄某村去扫墓后,在准备返回萍乡途经黄某水库坝时,迎面来了六部乘坐十几个男青年的摩托车,其中一个男青年站在他们面的车前用鸟铳对准他们的车子,其余十几个男青年都持砍刀将他们的面的车围住,之后那些人打开车门将陈某、肖某、雷某某、黎某某四人拉下车,持刀将陈某等人砍伤,有一个男青年走到面的车上来砍黄某某,同时另一个男青年拿鸟铳瞄准黄某某开铳,他见状推了鸟铳一下,鸟铳击中黄某某的右肩。

(7)、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4月16日下午,黄某某、黄某某等七人租乘他的面的车去扫幕,在返回黄某水库坝边时,来了四、五部摩托车,李某癸持一把短铳站在车前对准他们,另外一些人持砍刀将车上的人拖下来进行殴打,后又砍黄某某。期间,有人开了铳。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4月16日下午,他在麻田村路上遇见几辆摩托车带着些人往黄某方向走,车上都是些二十岁左右的男青年。

(9)、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他听一个叫“苹果几”的人讲,前几天在麻田村黄某打伤黄某某,就是“苹果几”、李某癸、李某某、“猫子”、“赖某子”等人干的。

(10)、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4月份的一天,他在赤山桥与李某癸一起玩时,李某癸接到谢增华的电话,次日晚上,张某戊带着他来到豪门大酒店的一间客房中,钟某辛、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房间商量谢增华电话指使李某癸带人在黄某打伤黄某某等人后逃跑的事。

(11)、同案人谢增华供述,证实2004年7月份,在萍乡市远东宾馆玩时被彭涛等人砍伤后,一直想找机会报复彭涛一伙人。2005年4月16日,他在赤山街上遇见黄某某等人,便打了李某癸的手机,要李某癸去殴打黄某某。第二天,李某杰便带着李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热子”、黄某某等十余人用砍刀砍伤了四、五人,并开了火铳打伤了黄某某。

(12)、同案人李某癸供述,证实2005年4月的一天,他接到谢增华的电话后按谢增华的意思带着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黄某某、胡某甲、钟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等人持砍刀,他持短铳打伤了黄某某及黄某某的随同。

(13)、同案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他接到李某癸的电话后,伙同李某癸、刘某某、潘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胡某甲、钟某某、黄某及李某某等人参与了2005年4月16日殴打黄某某等人一案,那天的砍刀及短铳均是李某癸用袋子提来的,李某癸当时拿一支短铳。

(14)、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4月16日殴打黄某某等人的经过,当时他所持的砍刀是李某癸给他的,李某癸在此过程某还用短铳伤了黄某某。“墨子”等人持刀追着那些人砍,场面很混乱。

(15)、同案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他参与了殴打黄某某,他在此次伤害行为中是负责骑摩托车接送李某癸等人。李某癸用短铳致伤了黄某某。胡某甲也参与了殴打黄某某。

(16)、同案人钟某某供述,证实是李某癸打电话叫他去砍黄某某的,去砍的人还有李某癸、李某某、胡某甲,李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奶满”及两个不知名的人,砍刀是由李某癸分发给他们的,李某癸拿短铳,听李某癸说是谢增华安排他们去砍黄某某的。

(17)、同案人潘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4月16日下午李某癸叫他、李某某、“墨子”等人在黄某殴打了黄某某,刀是李某癸用袋子装来的,李某癸持短铳对着黄某某开了一铳,“墨子”持刀追砍了人。

(18)、同案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当天中午李某某接李某癸的电话说有事,他与李某某等人就到了李某癸家,李某癸拿了些刀来,后又见“墨子”、李某某、钟某某、黄某某等人骑四、五部摩托车各拿了刀来到黄某,之后在路上将黄某某乘坐的车拦下,将车上的人打伤。

(19)、同案人刘某某供述,证实那天他与李某某等人在萍乡,李某某接到李某癸的电话后来到李某癸家,李某癸说谢增华在路上遇见了黄某某,要他们去打黄某某,李某癸分给他们每人一把砍刀后,李某某、“墨子”、黄某某、钟某某等人也骑四五部摩托车各持一把砍刀过来了,李某癸拿了一把铳,后他们将黄某某等乘坐的车拦下并将车上人打伤。

(20)、同案人钟某辛供述,证实2005年4月的一天晚上,李某某打电话说李某癸带了十几人在赤山麻田黄某段砍伤了黄某某等人,谢增华要他们一起将李某癸等人接出来安排好。

(21)被告人胡某甲供述,证实2005年彭锦涛手下的黄某某回赤山老家扫墓时被谢增华看见,便打电话指使李某癸组织他、李某某等人在赤山的黄某村地段持火铳、砍刀殴打黄某某等人。

(22)、现场方位及摄影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23)、办案说明二份,证实该案中作案工具砍刀和短铳未能找到。

(24)、法医鉴定书五份及被伤害上述人员住院的有关手续,证实黎某某伤情为重伤乙级、肖某伤情为轻伤甲级、陈某伤情为轻伤甲级、雷某某伤情为轻伤甲级、黄某某伤情为轻伤乙级。

(25)、辩认笔录八份,经潘某某、黎某某、肖某、雷某某四人分别辩认,指出潘某某、钟某某、黄某某、李某癸即为殴打黄某某等的人。

关于被告人胡某甲辩解提出在殴打黄某某中他没有打任何某,他还阻拦李某某打人。经查,同案人李某癸、李某某、钟某某、刘某某、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均供述胡某甲参与了伤害黄某某,故被告人胡某甲的该辩解意见,不能采信。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甲为犯罪中止,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二)敲诈勒索

2004年7、8月份的一天,钟某辛指使刘某某及“伟乃”、“和尚”(公安机关称二人在逃)等人来到萍乡鹅湖桥头胡某某新开业经营的欢乐时光美容美发店,向胡某某提出派二人到店中做保安,每月收取8000元的保护费工资,店中有事由其负责摆平。胡某某未答应,被告人钟某辛便从次日起连续二日派李某某、刘某某、钟某某、刘某某、“伟乃”、“和尚”及被告人潘某丙等多次到店中闹事,致使胡某某无法经营,胡某某被迫答应并交了三个月的保护费4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陈某,证实200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伟乃”与“和尚”二人来到他经营的欢乐时光美容美发店中找他,说想派二个人来店中当保安,每个月拿8000元工资,他当时没有答理。到第二天,“伟乃”与和“和尚”就带了十几个乃古坐到店中,也不做什么,几天后他只好和“拉力古”约好每个月付1500元保护费,谈好后第二天,“伟乃”就来拿走了一个季度4500元的保护费。

(2)、被害人冯某某陈某,证实她经营欢乐时光美容美发店后,2004年11月的一天下午店中来了二十多人,收取她们的保护费,经讨价还价答应每个月交1500元,这些人才走。她当月26日就交了1500元给“伟乃”,是在吃黄某竣工酒那天带去的,写了五百元礼,事后她打电话问了胡某某,胡某某说每个月交了1500元,是“伟乃”来收的。

(3)、同案人钟某辛供述,证实2004年夏天的时候,“伟乃”找到他商量到站前东路欢乐时光美容美发店罩场子,后来他安排老党“日本”、“毛佗”、“赖某子”、“建古佬”、黄某某等人,“伟乃”则带着他的老党“和尚”,由“伟乃”带队全部在晚上店里生意好时坐在美发店的大厅,既不做生意,也不闹事,来光顾的客人见他们这个阵势掉头就走。该店老板只好约他与“伟乃”吃夜宵,谈好由他们罩其的场子,并每月付1500元劳务费。

(4)、同案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9月左右,“伟乃”在一天晚上打电话要他和“兵么”、“尿屁”、“赖某子”等人速到欢乐时光,到了之后他们大约9人一起坐在店中二楼的大厅沙发上,什么也不做,只是坐在那里聊天,当时有到店中的客人就走,直到第三天晚上店老板没办法同意他们罩了这个场子。他们去店中就是想罩场子,首先去惹麻烦,影响店中的生意,最后老板自然会来和他们谈。每个月付某少钱不清楚,参与的人有他、刘某某,“兵么”,“伟乃”、“和尚”,“建估老”、钟某某,李某春(“赖某子”),“青拐”。

(5)、同案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7、8月份,“拉力古”和“伟乃”、“和尚”商量去罩“欢乐时光”的场子,“拉力古”安排他、“兵么”、“赖某子”、黄某某、钟某某等人到那店中静坐,也不闹事,他们又按照“拉力古”的安排去坐了两、三次,也不闹事,搞得店中生意做不成。后老板请他们吃了夜宵,他听“拉力古”说与老板谈成是4500元一个季度保护费给他们,钱由“拉力古”与“伟乃”等分。

(6)、同案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夏天,“拉力古”叫他、“日本”、“毛佗”、“赖某子”、黄某某、“伟乃”、“和尚”到“欢乐时光”静坐,也不闹事只是喝茶,有些客人来了见他们坐在那就走,接连去了两次,后听说“拉力古”与老板谈成了一季度给4500元费用,这个场子只罩几个月就换了老板,“拉力古”没有分钱给他们,只是供他们吃用。

(7)被告人潘某丙供述,证实2004年7、8月份的一天,“伟乃”和钟某辛安排他、“和尚”、“日本”等人到“欢乐时光”搞点钱用,他们几个人到了“欢乐时光”,坐在大厅中,客人来就对客人说今天不搞按摩,后来钟某辛与老板说好一个月1500元的保护费。

关于被告人潘某丙辩解提出他没有参与敲诈勒索的意见,因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聚众斗殴

从2002年起,建设昌金高速公路的中铁一局在生产的过程某造成赤山镇X村的一条乡X路一定程某的毁坏,使长睦村X村民生产、生活不便,长睦村村委会多次向赤山镇政府反映,并与中铁一局协商,要求中铁一局修复公路,但中铁一局一直未妥善解决与村民之间的矛盾。长睦村X村民便决议堵路,2003年7月4日林某某、刘某某等人按安排在村X组长黄某秋门口堵路,不让中铁一局的施工车辆通过。当日下午1时许,中铁一局刘某某等人组织了几十名工人携带工具到长睦村X路障,并对刘某某、林某某(公安机关称二人在逃)、林某清(已判刑)等人实施殴打,后一直守在长睦村X村民继续堵路。林某清等人挨打后打电话给肖某(已判刑)指使肖某喊李某某等人来帮忙。肖某遂租一辆面的车与李某癸一起来到赤山天堂湖水库找到李某某、张某庚、钟某辛及被告人潘某丙等人,邀其一起到长睦村去帮忙,并由被告人潘某丙弄来耙子、锄头、铁棍充当凶器,李某某等人乘面的车到达长睦村后,遂打电话给同案人廖建萍,要廖建萍带人来长睦村帮忙打架。廖建萍便指使同案人林某带着易军、骆某某等人携刀租车赶到长睦村,李某某便伙同张某庚、李某癸、肖某、钟某辛、林某、易军及被告人潘某丙等人脱掉上衣,祼露上身,分别手持棍子、钯子、手铳等工具与中铁一局工人斗殴。期间,张某庚与李某癸均持铳向中铁一局工人开了一铳。造成苏某某、付某某轻伤甲级;雷某某、周某、苏某某、蒋某某轻伤乙级;郭某某、林某某轻微伤甲级;徐某某、冯某俊、李某某轻微伤乙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同案人肖某供述,证实200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听林某清讲刘某某等人在长睦岭高速公路工地上被民工打伤,要他喊李某某等人来帮忙打那些民工。于是他租一部面的车在赤山街上遇到李某癸,之后又到赤山天堂湖水库找到李某某、张某庚、“建古佬”等人,邀集他们一起到长睦岭去打中铁一局的工人,后李某某从萍乡喊来100多个男青年到长睦岭来斗殴,在斗殴中,张某庚和李某癸开了铳打伤了人。

(2)、同案人李某癸供述,证实2003年7月4日下午2、3点钟某时候,他在赤山桥遇到肖某,后和肖某在天堂湖找到李某某,李某某带着一百多人拿着锄头、钯子、扁担、棍子等工具,冲向南昌人,他首先拿铳对着南昌人群中开了一铳,张某庚接着也对着南昌人开了一铳,南昌人就四处逃跑,他们就拿着锄头等工具追着打。

(3)、同案人钟某辛供述,证实2003年7月份左右,他与李某某、“强某某”、“建古佬”等应肖某之邀去了长木岭,因为那里的南昌人很多,所以李某某就打了几个电话从萍乡叫了一帮人过来,他们总共去了一百多人,后来双方打起来,张某庚对着南昌人开了一铳,他在此斗殴中也打了人。

(4)、同案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他和钟某辛、张某庚、强某某等人分乘两辆肖某租来的面的车赶到赤山长睦岭工地,他们每人都拿了一件凶器,冲向长木村X路的人,刘某某、林某某、张某庚等人冲在最前面,张某庚朝南昌施工队的人开了一铳,接着又有人往施工队开了一铳。当时张某庚开的铳打中对方。

(5)、同案人张某戊供述,证实刘某某、林某某、强某、钟某林、“炎矮子”、王某良等十多人共携带两把鸟铳与他们汇合,当时王某良、张某庚手中各拿着一把鸟铳。他们各持凶器朝长睦村X路的民工们冲去,刘某某、强某、张某庚、黄某、李某萍走在最前面,他、李某某、钟某辛等人走中间,当他们走到路边有一间小店的地方就与修路的民工相遇,民工们朝他们扔石头,张某庚见状就持鸟铳朝修路的民工们开了一铳,在第一铳响后的几秒钟某响了第二铳,这二铳都打中了修路的民工们。

(6)、同案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因要求建设昌金高速公路的中铁一局在修路过程某将毁坏的赤山镇X村一条乡X路修好的事未妥善解决而产生矛盾,长睦村X村民决定每天派人堵路,7月4日上午8时左右,他、林某清、林某某以及何某、何某文、黄某基、黄某秋共7人来到黄某秋家门口路X村上分派的拦路任务,致使昌金高速公路处修筑工地用来拖石头的后八轮大货车不能通过,而与该工地民工产生矛盾,他在此过程某遭到了民工的殴打,后李某某他们和民工打了一架,他拿木棍也追打了人。

(7)、被告人潘某丙供述,证实他参与了2003年7月长睦岭打架斗殴的事,当时他手持扁担追打南昌人,李某癸、张某庚开了铳。

(8)、被害人蒋某某陈某,证实7月4日下午5时20分左右,他在不明真象的情况下,当地老百姓向他们开了枪,他被击中胸口。

(9)、被害人雷某某陈某,证实7月4日中午,有十多人挡在路上,并和他们公司的职工打架,坐在车上的职工都下了车,把挡路的人打跑,当他从采石场拉石头到碎石场途中被堵住在采石场和小卖部的路上,当地村X路了,一会儿当地村民就向他们冲来,并向他们开枪,他中了枪。

(10)、被害人周某陈某,证实2003年7月4日17时40分左右,他在长睦村小卖部对面喝水时看见路的另一边有七八十人跑着过来,跑在最面前的那个人双手捧着一只土制鸟铳,在离他们二三十米远的地方,他听到一声“砰”的响声,他的腹部被枪击中了。

(11)、被害人苏某某陈某,证实大约离他们三四十米左右,就听见一声枪响,然后他感到胸前中了一枪,待他跑回工区后,发现背上还中了一枪。

(12)、被害人钟某某陈某,证实7月4日中午刘某某队长对大家说:下午大家干活注意点,可能会与当地老表发生冲突。后在他们拖石子回长睦村时,有村民向他们扔石头,一会他听到了二声响声。

(13)、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实他脚上受了枪伤,但不知是谁开的枪。

(14)、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实2003年7月4日中午他组织施工工人携带工具排除路障,在排除路障时打伤了部分村民,下午5时许,他们会合了四十多名工人在小卖部附近,后见当地村民约一百多人手持铁棍、锄头等朝他们走来,当村民离他们四十米左右的地方对他们开了一枪。他们的工友见真的开枪了,就赶紧跑,大概跑了一、二十米左右,又听到两声枪响,他是第三枪响后受伤的。

(15)、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7月24日下午5时许,他们工区的工人大约有三十多人,坐后八轮施工车来到小卖部门口,下了车,他们几十个人就坐在小卖部旁,大约5时30分左右,他们就看见当地村民往他们附近的小卖部赶过来.第一次在小卖部打架的时候,他用手打了人。

(1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张某庚在此过程某开铳打了人。

(17)、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他在将石头放在路X路障后,遭到了采石场民工的殴打。

(18)、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7月4日下午1时许,他们九工区铁一局工人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打了当地的村民,工人怕当地村民报复,就叫他们石料厂的部分工人在小卖部给九工区铁一局工人壮胆,结果他们在小卖部那里大概呆了一个小时左右,当地村民拿了枪铳,在离他们三四十米远的地方开了枪,将他们打伤。

(19)、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7月4日下午5时许,他们铁一局的职工和打工仔一共有四五十人聚集在赤山长睦村小卖部处,大约呆了四五十分钟某,一群当地村民向他们冲了过来,他手里拿了一把铁杆,在离他们四十米左右的地方时对方开了铳,当时他们工友就有许多人受伤。

(20)、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7月4日下午4时左右,他们的蒋某长说有当地老表要跟他们打架,叫他们停下手中的活去帮忙,当时他们有30多人在小卖部门口等候,40多分钟某,前方来了五、六十个人,都脱了上衣,手拿铁铲等,在离他们只有40米左右,对方有人向他们开枪,枪响后,他的头部和右手中枪,头上流血。

(2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于7月4日下午5时许,被当地村民等人用枪打伤胸口和右手的大拇指。

(22)、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他是被当地村民等人用铁棍和二指耙致伤的。

(23)、证人倪某某证言,证实他脚上是被第一枪打中的。

(24)、证人王某义、阿巴日古、朱移吉证言,分别证实他们在现场均听见了枪声。

(2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7月4日下午3时他在安源开发区人工湖上班时,刘某华打电话给他说林某清在长睦岭被人打伤,要他赶快过去。去长睦岭路上,“建古佬”在赤山院背新砖厂借了一些洋铲、撬棍等工具,到长睦岭后不久就有一些人冲过去追打修高速公路的南昌人,他看见现场十分混乱,就离开了。

(26)、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他看见有两人拿了铳,不认识拿铳的人,他们当中大部分人去追打施工方的人,但遭到施工方的抵抗并且向他们扔石头,后听见有人喊:放铳,他就听见两声铳响,响完铳后,施工方的人就四处跑,他们这边的人就去追。

(27)、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是从7月X号开始长睦村X村民拦路不让施工队拖石头的后八轮过。

(28)、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拦路的事是7月3日晚在黄某秋家商量的,与会人员有他、黄某秋,黄某某,黄某某等人,讨论的主要问题是讲工地压坏路和两边水渠毁坏的事情,大家一致同意问题没有解决就采取拦路的办法,不让工地的车过路。

(29)、证人黄某某、何某某、梁某某、韩某某、黄某某证言,均证实事情的起因是因为工地的车压坏了村X路,长睦村X路障不让中铁一局的车辆通行来要求中铁一局将路修好。

(3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斗殴的原因是昌金高速公路施工队的车子压坏了长睦村X路,村民要求施工队修路未果,当他赶到现场时看见很多村民手中拿了铁棒和锄头。

(31)、法医鉴定书,证实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刘某某、雷某某、周某、蒋某某伤情为轻伤乙级,倪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冯某俊、刘某某、王某萍、何某清、黄某秋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郭某某、林某某、刘某华伤情为轻微伤甲级,钟某某为轻微伤丙级。

(32)、在逃证明,证实刘某某、林某某、肖某烈、王某某在逃。

(33)、现场方位图及现场摄影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丁、胡某甲、潘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黄某丁、胡某甲、潘某丙偶尔参加一两次以谢增华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想次要辅助作用,可不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控不能成立。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可以采纳。

上述所有事实,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本院(2006)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萍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及对同案人谢增华等人的量刑情况。

(2)、本院(2002)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丁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3)、辩认笔录,证实经同案人谢增华、刘某某辩认,指认胡某甲即为本案的“大麦子”。

(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潘某丙、胡某甲、黄某丁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丙无视国法,聚众与他人斗殴,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此外,被告人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威胁等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潘某丙系积极参加者;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潘某丙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黄某丁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多人轻伤的后果,其中被告人胡某甲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黄某丁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丁在伤害吴某某这次犯罪中,鉴于被告人黄某丁等人对被害人治伤经济损失已予赔偿,对被告人黄某丁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丁曾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二)、(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启明

审判员殷大翅

审判员王某强

二○○八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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