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生,朝鲜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诉被告崔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订有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向被告购买的松江区某室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日期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租金合计10,000元,在房屋尾款中扣除。租赁期间水、电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占用使用房屋至今。但直至原告作为另案的异议人于2010年4月2日交付房屋尾款至法院,被告仍无理拒付租金。据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2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水电费510.86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止的物业费2,744.40元。
被告崔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应付债权人讨债,即为了向债权人表明自己居住房屋系租赁而来。原、被告虽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只是形式,实际并没有履行,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的房屋位于(略)某室,原产权属被告崔某及案外人金大焕所有,后经中介公司居间,原、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签约将该房屋以1,270,000元价格转让给夏某、施某。
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关系确立后,双方于2009年4月底前办理了房屋交割手续。原告夏某于2009年4月2日支付了剩余购房款72,870.34元,并于2010年5月7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案外人施某被登记为该房屋的共有权利人。
后原、被告又签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作为承租人向原告承租该房屋,租期为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租金合计10,000元在该房屋交割时从原告应付的购房款中扣除。租赁期间的水电煤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该合同另对其它相关租赁事宜均作了约定,但对租赁期间物业费的承担没有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履行,但租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房屋,直至2010年5月8日始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该交接手续确认被告应承担交付2010年4月前物业费的义务。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承租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承租房屋期间尚欠的水电费510.86元及物业费2,744.40元已由原告垫付。
庭审中,原告陈述,系争房屋于2009年5月1日由被告转让交付原告。被告陈述,双方在2009年5月1日前已办理了房屋内设施的移交清单,是否属交付房屋由法院裁决确认。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民事裁定书、房屋租赁协议、房屋交接书、水、电费及物业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崔某原属本案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后该房由被告崔某转让给了原告夏某,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关于房屋买卖交付情况的陈述,本院确认双方实际已在2009年5月1日办理了房屋买卖的交接手续,此时双方虽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应当认定原告从该日起已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收益权。为此,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权利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以承租人名义向原告承租房屋并支付租金,符合情理,且于法不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租金合计为10,000元,但租期届满后,被告仍占有使用该房屋,直至2010年5月8日始返还原告,故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10,000元及租期届满后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且被告还应按约支付使用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及物业费。使用费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租期届满后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水电费510.86元,被告庭审中予以确认,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2,744.40元,虽然租赁合同没有约定,但根据原、被告在2010年5月8日交接书的约定,被告应对2010年4月前的物业费承担支付责任,现原告提供收据证明其已承担了垫付物业费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物业费用。
被告辩称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也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被告签署的移交书上“移交人”文字系原告事后添加,物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交接书中“欠物业费要补交”文字内容理解,也可以确定应由被告承担租赁占用房屋期间的物业费用,故被告拒付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确定原告夏某与被告崔某签订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于2009年11月1日终止;
二、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的租金和使用费20,000元;
三、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水、电费510.86元;
四、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止的物业费2,744.40元。
如果被告崔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夏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苏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