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闵行区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禄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为被告运输混凝土。2008年5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顾某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你原告运输费34,800元,并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20,000元、14,800元的支票,被告因存款不足,未实际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运费34,800元。原告提供证明及支票两张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运输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运输了货物,被告对运费以证明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应按确认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费34,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上海某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禄君
审判员管忠辉
代理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朱辰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