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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龙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越某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2010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越某某及辩护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越某某在本区X镇X路X弄X号、X号房屋内,先后容留李某某、王某某、董某、戴某某、沈某某、朱某某、方、莫某某(1993年8月生)(均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

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董某、戴某某、沈某某、朱某某、方、莫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人莫某某的户籍资料,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尿液检验报告单,有关吸毒人员尿检登记表,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越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越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越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越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被告人越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越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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