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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水务局与王某乙、齐某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水务局(原新郑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社教,新郑市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郑市水务局因与王某乙、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郑检民抗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作出(2011)郑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堂到庭参加诉讼。申诉人新郑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申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社教、原审被告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28日,原审原告王某乙诉称,2003年初,原告为完善始祖山某区旅游服务,并与产权人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协商一致,租用其所属青岗庙水库北侧荒芜土地、院内房某,投资设立龙潭居花园项目,租赁协议签订后,及时向新郑市人民政府提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申请。2003年8月29日,新郑市人民政府发文(新政土[2003]X号)批复,2003年9月25日原告取得该宗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新土集用(2003)字第X号。随后,原告投入人力、资金进行修缮、装修;增加配套设施、院内进行除草、平某、盖厕所、烤鱼房,经营条件具备。2004年2月16日原告与岳遂花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承包期5年,每年交纳承包金x元。岳遂花依法申请办理字号为老崔烤鱼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餐饮业经营。2004年冬,岳遂花为改、扩建房某而临时歇业。2005年4月被告新郑市水利局趁原告场所无人之机,将房某砸开,卸走空调六台、拉走冰柜、椅、桌、餐具以及库存烟酒、饮料、调料等物品,原告知道后派人找被告负责人郭淼成讨要说法未果。2005年底,被告新郑市水利局又擅自将酒店发包给被告齐某经营。2006年3月,被告齐某准备开业时,原告派人阻止无效。二被告侵占原告土地、房某合法使有权,设施所有权至今,从事经营活动,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房某使用权。2、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新郑市水利局辩称,1、青岗庙水库北侧土地属国家所有,院内房某属国有资产,该房某的产权是新郑市水利局,被告是依法行使对青岗庙水库管理权,青岗庙水库北侧土地和房某均由被告依法取得使用权和所有权。为有效对青岗庙水库进行管理,确保水库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安全,在多次通知原告将其物品从答辩人房某搬出无果的情况下,才将原告的物品集中存放。为此原告称被告侵占其土地、房某合法使用权、设施所有权等,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

被告齐某辩称,原告把我当做被告不妥,我是与新郑市水利局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并没有在我营业期间阻止我营业,并我已于2010年3月30日与新郑市水利局解除了合同关系,2005年至2007年原告没有阻止我营业。

原审查明,2003年6月16日原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2003年6月1日王某乙与原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签订用地协议,约定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向王某乙提供青冈庙水库管理处院内闲置土地4.02亩,使用期限36年,其中院内所有房某同时由王某乙使用。2003年9月25日经新郑市人民政府批准,王某乙取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该块土地坐落于千户寨青冈庙水库北侧,土地证号为:新土集用(2003)字第X号。2004年2月16日王某乙(甲方)与岳遂花(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将位于千户寨乡青冈庙水库北侧的龙潭居花园(含土地使用权、房某、设施使用权详见清单)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收益,乙方可使用原名称,也可以另起字号。2、承包期限:自2004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承包金每年度x元;乙方于每年4月底前一次性付清等内容。2004年冬,岳遂花歇业。2005年春,原新郑市水利局依据新郑市人民政府新政[1994]X号文件、新郑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新政会纪[2002]X号、新政会纪[2005]X号会议纪要,将王某乙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房某收回,并将岳遂花经营期间店内物品集中存放在房某内。2005年11月18日,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向王某乙下发《通知》,主要内容为:王某乙所使用的2643.63平某米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应确定为新郑市水利局,土地登记内容存在错登现象,要对所登记内容办理更正登记,要求王某乙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交回新土集用(2003)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新郑市水利局收回该宗土地、房某后,新郑市水利局(甲方)与齐某(乙方)于2005年3月签订了租赁协议。2010年3月30日,新郑市水利局与齐某解除了合同关系。2007年6月28日,王某乙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新郑市水利局与齐某)停止侵害,返还土地、房某所有权。2、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2007年8月31日,新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出具证明:因新郑市水利局向新郑市政府申请注销王某乙的土地使用证一案,该局已作为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于2007年5月15日立案,该案正在调查中。2007年9月6日,新郑市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中止审理。2010年2月25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下发通知,认为新郑市水利局申请注销王某乙持有的新土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经审查,由于新郑市水利局与王某乙使用的土地没有利害关系,经新郑市政府领导批准,终止对该案的调查处理。王某乙据此申请恢复诉讼。王某乙将原诉讼中的第二项增加为x元,即自2005年4月至2010年的租金损失x元,补偿岳遂花的损失x元,物品价值总价x元,新郑市水利局拉走的烟酒食品调料x元。原审庭审后,王某乙撤回第一项,即“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房某使用权”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被告新郑市水利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持有的新土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使用证中所坐落的土地有使用权而将该土地及上面的附属物租赁给齐某,新郑市水利局的行为已对王某乙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齐某与新郑市水利局的租赁关系中系承租人,王某乙没有证据证明齐某经营期间派人阻止,故齐某系善意承租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因王某乙撤回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房某使用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关于损失数额问题,王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岳遂花歇业的原因,为此王某乙主张以其与岳遂花之间的协议来主张租金损失,法院不予支持,依据齐某与新郑市水利局之间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年租金x元的标准计算更为适宜,即新郑市水利局应赔偿王某乙5年(2005年3月至2010年3月)的租金损失x元;王某乙补偿给岳遂花的x元损失,系实际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共计x元;关于新郑市水利局集中存放王某乙店内经营的物品,新郑市水利局应当返还给王某乙,如不能返还,应当按照证据四清单上所显示的物品的价格予以赔偿。王某乙的其他损失,证据不力,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新郑市水利局辩称该宗土地属国家所有,该房某的产权是新郑市水利局所有的问题,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新郑市水利局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某所有权。关于新郑市水利局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其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王某乙于2007年6月28日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故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水利局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损失x元。二、新郑市水利局应当返还证据四清单上所列的物品(详见附表),如不能返还应按清单上所列物品的价格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新郑市水利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新郑市水利局负担。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新郑市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一审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新郑市人民法院认定新郑市水利局构成侵权的理由是王某乙合法持有的新土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新土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的前提必须是原千户寨乡政府和王某乙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千户寨乡政府必须对该块土地有所有权或者使用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根据郑州市水利局、郑州市土地管理局下发的[郑水字(1993)X号文]《关于我市水利工程管理占用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新郑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20日发布新郑(1994)X号文件《市政府关于做好水利工程划定边界及占用土地确权的通知》,通知中第一条明确,“凡国家兴建的跨村以上的各类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设施占地,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水利部门负责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根据1983年元月份新郑县水利局所作的《青冈庙水库竣工总结报告》,该水库历年投资总计119万元,其中国家预算拨款69万元,群众自筹50万元。可知,该水库系国家投资的水利设施,所有权归国家所有。1993年颁布的《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山某、河滩及附属物。由大坝管理单位管理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新郑市水务局作为当地的水利部门,对该区域的土地和附属物进行管理和使用。

没有任何法律文书证明原千户寨乡政府对该土地有所有权的使用权,所以原千户寨乡政府所作出的的处分行为无效,其与王某乙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协议。基于该无效协议作出的新土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违法取得的,王某乙没有该争议土地及其附属物的合法使用权。因此,新郑市人民法院认定新郑市水利局的行为已对王某乙构成了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新郑市水务局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新郑市水利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持有的新土集用(2003)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所坐落的土地使用权而将土地及上面的附属物租赁给被告齐某,被告新郑市水利局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首先,一审判决依据是2010年2月25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下发的通知,该通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持有的土地没有利害关系,终止了对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持有的新土集用(2003)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的调查处理。事实上新郑市人民政府下发通知以后,依据相关规定,同时又进入了撤销被申请人土地使用证的程序。其次,依据郑州市水利局、郑州市土地管理局下发《关于我市水利工程管理占用土地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水字(1993)X号文】、新郑(1994)X号文件《市政府关于做好水利工程划边定界及占用土地确权的通知》第一条“凡国家兴建的跨村以上的各类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设施占地,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水利部门负责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及《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山某、河滩及附属物,由大坝管理单位管理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之规定,青岗庙水库北侧土地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申请人对该土地具有管理和使用权利,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具备上述权利。据此,申请人从1994年10月份已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二、一审判决未查清涉案土地上的房某所有权及被申请人是否对该涉案土地上的房某有使用权的事实。依据2002年4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的将青岗庙水库纳入市级管理(确定为水利局管理),房某所有权理归申请人所有的内容及新政会纪(2005)X号《新郑市人民政府关于青岗庙水库移交遗留问题----》会议纪要确定的:“千户寨乡人民政府要尽最大努力协调青岗庙水库管理用房某及相关资产,2002年水利局已成为该房某事实上的房某所有权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该房某不具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的权利。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申诉人王某乙辩称,申诉人新郑市水利局将我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及上面的附属物出租给原审被告齐某,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赔偿的计算数额,按申诉人与原审被告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x元标准计算有失公平,为此,我也向检察机关提出过抗诉。

原审被告齐某辩称,2005年我中标承包了水库北侧的大院,之前我不知道以上情况。法院通知我我才知道里边的情况,对原审判决我没有意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1、2011年3月20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撤销王某乙所持有的新土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理由是:王某乙租赁集体土地建“龙潭居花园”,从事餐饮服务业,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59条规定的可以使用集体土地的情形。王某乙用地从事餐饮服务业的项目未经批准,违反《土地管理法》第60条的规定。新政土[2003]X号批准文件违法,应当宣布无效。依据新政土[2003]X号批准文件为王某乙办理的土地登记和颁发的新土集(2003)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于错误的登记颁证,应当予以注销。2、2010年4月22日中共新郑市委、新郑市人民政府联合下发新发〔2010〕X号文件,其中(三)规范机构设置8.组建市水务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将市水利局的职责划入市水务局。不再保留市水利局。

本院再审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王某乙持有的(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被新郑市人民政府〔2011〕X号处理决定撤销之前应属合法持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使。且2011年3月20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撤销王某乙所持有的新土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理由是:王某乙租赁集体土地建“龙潭居花园”,从事餐饮服务业,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59条规定的可以使用集体土地的情形。王某乙用地从事餐饮服务业的项目未经批准,违反《土地管理法》第60条的规定。新政土[2003]X号批准文件违法,应当宣布无效。该项理由与申诉人称:“该土地已于2002年4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的将青岗庙水库纳入市级管理(确定为水利局管理),房某所有权理归申请人所有的内容及新政会纪(2005)X号《新郑市人民政府关于青岗庙水库移交遗留问题----》会议纪要确定的:千户寨乡人民政府要尽最大努力协调青岗庙水库管理用房某及相关资产,2002年水利局已成为该房某事实上的房某所有权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该房某不具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的权利。”的理由并不相符。申诉人也未提供对2011年3月20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故原审认定新郑市水利局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原新郑市水利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新郑市水利局申诉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其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王某乙于2007年6月28日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原审认定正确。故新郑市水务局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齐某系善意承租人,判决不承担责任。再审中原审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原审原告的辩称对赔偿的计算数额理由,按申诉人与原审被告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x元标准计算有失公平,原审认定王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岳遂花歇业的原因,为此王某乙主张以其与岳遂花之间的协议来主张租金损失,法院不予支持,依据齐某与新郑市水利局之间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年租金x元的标准计算更为适宜,即新郑市水利局应赔偿王某乙5年(2005年3月至2010年3月)的租金损失x元;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故原审原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申诉人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燕

审判员高新法

审判员周宏云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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