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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与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苏某某、周某丁、玉溪市华宁县华溪彝族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任某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县X路东段。

负责人付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浩,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曾用名周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村居民,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系周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曾用名周某时),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系周某丙之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市华宁县华溪彝族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

住所地:云南省华宁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伟,华宁县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会泽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苏某某、周某丁、玉溪市华宁县华溪彝族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任某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5年12月19日中午,周某品驾驶云x号二轮摩托车从安宁市X路向安宁市X镇方向行驶,13时48分当其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温线K5+700M处时,遇从安宁市X镇X路以31公里/小时的速度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安温公路的任某某驾驶的云F/x号中型普通货车,因周某品未采取制动避让措施,致车头部与云F/x号车左侧车门及左前货厢部在其行驶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品现场死亡,云A/x号车及云F/x号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观场勘验,调查处理,于2006年1月20日作出安公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任某某驾驶以31公里/小时的速度左转弯进入安温线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周某品驾车进入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认定任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任某某系朱某某雇佣驾驶云F/x号车辆从事运输业务的雇员,云F/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朱某某。该车系朱某某于2005年9月19日向家住蒙自县X镇碧色寨办事处碧色二社的王跃购买所得。购车时,原登记所有人为王跃,车牌号码为云G/x,朱某某购车后,将云G/x号车辆从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05年9月23日转籍过户至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并以华溪福达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的名义登记落户。登记落户后,该车号牌变更为F/x号。2005年9月23日,朱某某作为车主,与华溪福达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云F/x号车辆挂靠在华溪福达公司从事营运业务,华溪福达公司每年收取朱某某的服务费500元人民币,挂靠期为一年,即2005年9月23日至2006年9月23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挂靠期内。2005年2月27日,王跃作为投保人,向蒙自保险公司投保云G/x号车辆第三者责任某险,保险责任某额为人民币5万元。保险期限2005年2月28日至2006年2月27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某垫付某葬费x元,支付某A/x号二轮摩托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费400元,尸检费500元,支付某救费60元,经庭审释明,被告对上述费用不提出反诉,只要求在此次交通事故损失总额中按责任某例扣减。被告任某某在答辩状中主张已支付某车辆维修费600元,停车费560元,未提交证据,肇事车辆技术检验费650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费600元。庭审中,其表示由自己承担。被告蒙自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另查明:被告任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被安宁市法院以(2006)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在监外执行。死者周某品系原告杨某甲之丈夫,系原告周某东,周某时之父亲,系原告苏某某、周某丁夫妇之长子。原告苏某某、周某丁夫妇生育子女二人。原告方均系农村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任某某驾驶云F/x号车辆在行驶中未履行充分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周某品在驾驶云A/x号摩托车行驶中亦未充分注意行车安全,以致被告任某某所驾驶车辆与周某品所驾车辆在对向行驶中的车道内发生碰撞,导致周某品因严重颅脑损伤而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对该交通事故造成周某品死亡,云A/x号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被告朱某某向王跃购买车辆时,王跃已向被告蒙自保险公司投保了x元人民币的云G/x号车辆第三者责任某险,虽被告朱某某向王跃购车后依法对该车辆进行了转籍过户登记,将原云G/x号车辆的号牌变更登记为云F/x号,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车辆的变更号牌登记及车主变更登记涉及到的保险合同约定责任某款,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且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内。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蒙自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x元人民币的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蒙自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车辆转让涉及保险合同责任某问题。对超过第三者责任某额的赔偿部份,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公安交警机关对交通事故成因的分析认定。由于被告任某某驾车以31公里/小时的速度左转弯进入安温线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为此,被告任某某对两车相撞后造成周某品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未履行行车安全的充分注意义务的重大过失过错,由于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受雇于被告朱某某从事货物运输的职务行为,被告任某某作为雇员(驾驶员)应与作为雇主和实际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朱某某一起连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周某品,驾驶车辆进行入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的民事责任。再次,被告朱某某购得云F/x号车辆后,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华溪福达公司从事经营,并每年交纳500元服务费给华溪福达公司,而且该车辆以被告华溪福达公司的名义在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登记落户。因此,被告华溪福达公司作为云F/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人,对该车辆负有安全管理和服务的职能,而且通过管理和服务,已实际收取了被告朱某某每年500元的服务费。所以,被告华溪福达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对云F/x号车辆具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依法应与被告朱某某、被告任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蒙自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关于赔偿的范围。原告方以2005年安宁市农民人均纯收入或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扶养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安宁市是县级市,不是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和支持。参照云南省高级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05)X号文件公布的“2005年云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x元(186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某东8635元,周某时x,苏某某x元,周某丁x元,四人合计为x元。原告方主张要求赔偿交通费2620元,误工费1920元,因原告方提供据以计算两项费用的有关交通费发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付某收据等票据或证明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方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周某品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发生在安宁,而原告方家居嵩明,处理周某品丧事等事宜,需往返安宁至嵩明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0元,误工费为1500元。原告方主张要求被告方赔偿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方未举证证实,但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周某品驾驶的云A/x号摩托车因碰撞确有一定程度损坏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确认1000元。关于原告方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子女每人x元、妻x元、父母每人x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中周某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有尚需抚养教育刚满1周某的孩子周某时和已满7岁的子女周某东以及年迈花甲的父母需要他人照顾。周某品之死无疑给其妻子和父母在家庭生活、子女抚养教育等过程中带来精神痛苦,其遭受精神损害显而易见,故应给予必要的金钱补助。鉴于本案中周某品对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一审法院确定原告方应获得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以上六项共计人民币x元。关于被告任某某垫付某丧葬费x元,已实际支付某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费400元,尸检费500元,抢救费60元应否在本案原告方应获赔偿的数额中扣减的问题。由于本案中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涉及到责任某分和损失数额比例分担,且被告任某某对其已支付某已垫付某丧葬费用未提起反诉,故上述被告任某某已垫付某已支付某费用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予扣减,当事人一方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笫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联发《2005年云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某甲、周某东、周某时、苏某某、周某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二、由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周某东、周某时、苏某某、周某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损失x元的80%即x元;由被告任某某、被告玉溪市华宁县华溪彝族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20%的经济损失,即x元,由原告杨某甲、周某东、周某时、苏某某、周某丁自行承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5年2月28日王跃向上诉人投保了云x号车的第三者保险,但2005年9月王跃将该车卖给了朱某某,并未到上诉人处办理批改手续,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在没有办理保险合同变更的情况下,朱某某和玉溪市华宁县华溪彝族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对上诉人并不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拒绝在本案中赔付某符合法律和保险合同规定的。二、一审法院认定第三者责任某险是属于强制保险定性质是错误的。第三者保险并非是机动车强制保险而是一种商业保险。其原则是以责论赔。而一审却错误将本案适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三、任某某已垫付某x元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玉溪市华宁县华溪彝族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对判决主体存在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答辩称:要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苏某某、周某丁答辩称:买卖车辆是依法进行的,车辆虽然转让了号牌,但是依法转来的。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玉溪市华宁县华溪彝族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答辩称:上诉人应当在其责任某围内承担责任。上诉混淆了王跃作为实际车主和我方作为名义车主的概念。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某没有依据的。

被上诉人任某某、朱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车辆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险,该车保险合同仍在保险期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先行赔付某责任。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1993年9月《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定保险暂行规定》规定:“除部队机动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以及本规定施行前已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以交通安全统筹方式实行保险的机动车以外,机动车辆都必须参加第三者法定保险。”《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定保险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必须参加第三者法定保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发给车辆号牌、行车证和运输证,不予办理年度检审手续。对未续保者,也按上述规定处理。”可以看出我省目前对机动车的管理来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较为符合社会强制保险的特征。同时一审对该案的处理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减少中间环节,便于受害人利益及时得到保护的立法宗旨。故上诉人认为因案件中保险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而非强制险,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另,对上诉人认为投保车辆已转让而未通知上诉人,故根据保险合同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条款其不应当承担给付某任某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的受益人是不确定的第三人而投保人转让车辆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不导致保险权益的灭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间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并不能约束第三人。对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某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解决。”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在本案中并非侵权过错方。一审确定由该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77.7元,由被上诉人玉溪市华宁县华溪彝族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任某某、朱某某负担人民币5262.7元,由被上诉人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苏某某、周某丁负担人民币1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7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某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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