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7月因吸毒被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2月因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后转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因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决数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崇明县X路某号堡镇阳光心园门口处,将0.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张某(另行处理),得款人民币100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检验报告单,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崇明县人民法院(2008)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然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违法行为多次受到处罚,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程
书记员沈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