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
原告段某甲,曾用名段X,女,汉族
被告段某乙,曾用名段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段某甲诉被告段某乙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段某甲,被告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段某甲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段某乙于2001年7月10日经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法院判决张某及女儿段某的3.4亩耕地由原告承包耕种。判决后,被告要求3.4亩耕地由他耕种,每年给二原告1000斤小麦,原告表示同意。但自法院判决后,被告承诺的的每年1000斤小麦,被告没有给付过,同时被告还将种地补助款领走。2011年底,二原告土地补偿款被征收,每亩土地补偿款x元,二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x元,该款被被告擅自占用,拒不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段某乙给付2001年—2011年度种地承包费小麦9000斤;2、被告段某乙返还2004年—2011年度种地补助款3500元;3、被告段某乙返还侵占的征地补偿款x元。
被告段某乙辩称,1、针对二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段某乙并没有耕种二原告的承包土地、也未领取补助款,段某乙不应返还小麦及土地补助款;2、针对二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二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已于2006年将户口迁出大段某X组织成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经营权是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二原告未出示土地承包合同书,不能证明诉讼的3.4亩土地的位置和四至,应由政府部门确权,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针对土地补偿款,该款是国家征收土地时给集体的,然后集体才给个人,被该领的补偿款是从大段某委会领取的,二原告起诉被告是主体不适格,应起诉大段某委会,被告没有返还义务,原、被告共有5.1亩承包土地,被征收的3.4亩是其中的土地,不能说明该3.4亩土地都是二原告的,属于3人共有。二原告要求小麦9000斤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段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段某甲曾用名段X,系张某、段某乙的女儿,在张某与段某乙离婚前均居住临颍县X村。张某于2001年4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1年7月10日作出(200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四项为:原告及女儿承包的责任田(3.4亩)由原告继续承包耕种,该判决认定张某、段某与段某乙共有责任田(3人)5.1亩。2011年,该5.1亩承包土地被政府征收3.4亩,土地补偿费每亩x元,土地补偿款x元被段某乙领取。张某、段某甲主张某收的3.4亩土地全系二人的承包土地,段某乙不予认可,张某、段某甲也未提出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张某、段某甲主张某某跃给付2001年—2011年度种地承包费小麦9000斤、返还2004年—2011年度种地补助款3500元,段某乙不予认可,张某、段某甲也未提出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一百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四十二条“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某、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原告张某、段某甲在临颍县X村有承包土地3.4亩,有本院(200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张某、段某甲在承包土地被征收后,有权获得土地补偿费。张某、段某甲与被告段某乙共有承包土地5.1亩,判决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对承包土地5.1亩进行丈量划分,被征收的3.4亩是5.1亩土地中的一部分,张某、段某甲主张某收的3.4亩土地全系二人的承包土地,段某乙不予认可,张某、段某甲也未提出证据证实,故对张某、段某甲的该主张某予支持,土地补偿费应按土地亩数比例分割,张某、段某甲的承包土地亩数占全部承包土地亩数的66.66%(3.4亩÷5.1亩),张某、段某甲应得土地补偿费为x.67元(x元×66.6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段某乙领取张某、段某甲的土地补偿费x.67元后拒不归还,侵犯了张某、段某甲的权利,应予返还。张某、段某甲主张某某跃给付2001年—2011年度种地承包费小麦9000斤、返还2004年—2011年度种地补助款3500元,段某乙不予认可,张某、段某甲也未提出证据证实,故张某、段某甲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对其该张某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乙返还原告张某、段某甲土地补偿费x.67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张某、段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段某乙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