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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邵东县某服务公司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湖南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省邵东县某服务公司。

第三人湖南省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艾某,县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邵东县某服务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邵东县某服务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第三人湖南省某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对已处于实际歇业的被执行人邵东县某服务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处置并接受,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湖南省某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某县人民政府应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

(略).68元。某县人民政府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湖南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履行。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亚勤

审判员肖克光

代理审判员肖俊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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