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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良诉上海汉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兰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严某、陆某、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兰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通过被告一劳务输出至被告二工作,与被告一签署了劳动合同,与被告二签订岗位聘用书。现原告与被告一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届满终止。原告于2002年3月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工作地点在宝钢炼铁厂炼焦分厂,先后从事的工种是炉顶工、出炉工,在岗期间原告均根据被告二的安排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2009年12月离岗时,被告二也安排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根据前述检查,原告从事的岗位为高温粉尘毒,原告接害工龄8年。2009年12月31日劳务合同期满后,原告发现无论是被告一还是被告二均未替原告在社保中心登记特殊工种,致使原告不能根据养老保险的规定,享受特殊工种人群应享有的权利,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宝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承担因此带来的各项损失。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不能提前退休的损失132,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02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尘毒脱岗休养假期工资24,000元;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02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高温、有毒有害作业人员保健食品费6,966元;4、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02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中夜班费津贴3,024元;5、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02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高温季节津贴7,040元;6、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02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4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1月1日经被告一劳务派遣至被告二处从事生产辅助工作,被告一不具备办理有毒有害岗位认定的资质,且原告的工作岗位属于生产辅助岗位,被告一不同意支付原告无法提前退休损失、尘毒脱岗休养假期工资以及保健食品费的诉请。原告主张中夜班津贴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一已经足额支付原告高温季节津贴。原告每月1小时的学习并非强制,系原告自愿参加,被告一不同意支付延时加班工资。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1月1日经被告一劳务派遣至被告二处从事生产辅助工作,被告二也不具备办理有毒有害岗位认定的资质,被告二不同意支付原告无法提前退休损失、尘毒脱岗休养假期工资以及保健食品费的诉请,被告二已足额支付原告中夜班津贴和高温季节津贴,不同意再行支付。原告每月1小时的学习并非强制,系原告自愿参加,被告一不同意支付延时加班工资。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月原告经被告一劳务派遣至被告二处工作,原告与被告一签有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与被告二签有岗位聘用书,原告从事生产辅助工种。2009年12月31日被告一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

原告从事该岗位未被认定为高温、有毒有害特殊工种。

原告每月参加1次安全学习,每次1小时。

审理中,原告未提供2002年至2007年12月期间被告方未支付中夜班津贴的证据。原告称被告方组织的安全学习是强制性的,列入原告的考核范围,考核不合格将被扣发奖金,被告方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也未提供被告方安排其延时加班的相应证据。

2009年12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不能提前退休的损失132,000元、支付原告2002年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尘毒脱岗休养假期工资24,000元、支付原告2002年至2007年12月期间高温、有毒有害作业人员保健食品费6,966元、支付原告2002年至2007年12月期间中夜班费津贴3,024元、支付原告2002年至2007年12月期间高温季节津贴7,040元、支付原告2002年至2009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400元。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岗位聘用书、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表、人员转入核定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特殊工种的认定和是否能享受提前退休的待遇,均不属法院处理范围,现原告主张无法提前退休的损失,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尘毒脱岗休养假期工资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帐册等负有两年保存备查的义务,两年之前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2007年12月之前被告方未支付中夜班津贴的相关依据,故原告主张中夜班津贴,本院难以支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原告主张2007年12月之前高温、有毒有害作业人员保健食品费、高温季节津贴的请求已过时效,本院不予处理。加班是指经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超过法定工资时间提供劳动,被告方按规定支付额外劳动报酬的情况。原告称,安全学习是强制性的,列入原告的考核范围,考核不合格将被扣发奖金,被告方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以安全学习为由主张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清

书记员曹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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