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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某,男,1980年生。(缺席)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足两个月即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实属闪电婚姻。婚后于2010年农历1月3日生一女儿,取名薛某某,被告强烈要求抚养女儿,我愿忍痛割爱,对此作出让步,由被告抚养,结婚时我娘家陪送的空调、冰箱、洗衣机、电视机、饮水机、电车、自行车仍旧归我所有。婚后至今,二人矛盾、纠纷逐步加剧,无一日宁静。今年春节前至今我已走出被告家,无再回去过,被告一家在这么长的时间内也不管不问,双方均感到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之女由被告抚养;3、家中空调、冰箱、洗衣机、电视机、饮水机、电车、自行车归我所有,我的生活用品等也归我所有。

被告薛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月3日生女儿,取名薛某某,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2010年农历11月份外出至今,双方没有再共同生活。被告薛某某父亲称被告于2011年农历1月10日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至今没有与家人联系。2011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原告陈述、询问被告父亲的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即结婚,没有建立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不久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外出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双方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之女薛某某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故其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给其女相应的抚养费。因被告是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应以每月支付100元为宜。因被告缺席,对财产无法进行质证,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二、婚生之女薛某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薛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判决书生效后支付判决书生效后至2012年12月份的抚养费。今后每年元月10日前支付该年度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卫真

审判员刘某萍

代理审判员张萧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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